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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李鴻鈞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蘇福智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變更後代表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12時46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南向11.2公里)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依法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將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刪除(下稱原處分,見原審卷第55頁)。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8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將檢舉人超速違規且未減速導致雙方車距快速縮短的事實列入考量,原判決載明檢舉人12:46:

12秒已看見上訴人自匝道駛入快速道,12:46:17秒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左側內線車道,期間長達5秒檢舉人車輛均未減速維持81km的速度行駛,有異於常人遇到狀況會先踩煞車減速的行為。若檢舉人減速到速限60km,雙方車距能增加

29.16公尺,加上兩車最後的距離,雙方車距在12:46:17秒時至少為40公尺,何來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爭議。再者,上訴人發覺後方車輛緊貼其後方行駛後旋即變換至中間車道,再換至內側車道,未料檢舉人也隨上訴人一同變換,檢舉人蓄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試圖逼車,製造前方車輛違規以便檢舉,對上訴人實有不公。上訴人駕駛車輛有盲點偵測功能,此次變換車道並未顯示後方有車輛可能是視角問題,上訴人前方另有車輛,為加速超越前車並未留意到檢舉人車輛在後方才會有變換車道的駕駛行為,上訴人無法接受後方車輛超速導致兩車距離迅速縮短,在長達5秒的時間內檢舉人未做任何減速或鳴喇叭示警的動作,卻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由檢舉等語。

五、本院查:原審審酌舉發機關113年5月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41090號函文內容,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時提供之採證影片及擷圖(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第99至107頁),並已敘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右側車道,旋即往左偏移,在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未滿一組車道線(10公尺)之情況下,持續向左跨越車道線,…而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之時,兩車間距離已僅剩未滿一車道實線(4公尺),…期間清楚可見系爭車輛車尾與左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車頭相距極為靠近,已達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影之畫面中系爭車輛之後車身、車輪已有部分為檢舉人車輛遮蔽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核無違誤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