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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3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王忠信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5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8時20分許,駕駛訴外人即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行駛至與安和路交岔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系爭路口,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後,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於113年7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10648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車主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內不服舉發提出陳述意見,系爭車輛車主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事宜。嗣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10648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5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路樹遮擋影響號誌判斷,危險及責任卻由用路人來扛,顯不合理:

從影片資料及被上訴人答辯並不否認單向路段號誌有遭樹葉遮擋之可能性,路樹遮擋影響用路人對號誌之判斷風險增加,政府明顯失職未能積極排除,卻完全卸責予用路人來承擔。被上訴人主張「仍有對向車道之號誌可供用路人知曉當下號誌」,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哪一條規定需要看對向號誌?現行路口會有多時相號誌,用路人當然是看己向車道之號誌來判斷,何況上訴人並未要在系爭路口左轉,自未能以對向號誌來知曉。又依法院所提供之相片,在當天上午8:20之31、32、33秒都未能見明顯交通號誌,原判決卻稱「亦清楚可見系爭車輛行向之系爭路口遠端號誌」,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於113年11月5日曾至被上訴人處申請調閱檢視被舉 發

之影像,發現供予觀看之影像大約只有短短幾秒,並非 如法院提供之影像長達15秒,其中有10幾秒之差距,是否上訴人申請調閱之影像,是經舉發者或被上訴人變造或修改過的?是要掩蓋什麼事實嗎?面對訴訟案時才又提供另一套影像,此疑問及真相是必須調閱及勘驗影像方可得知。況且當日上訴人並未如被上訴人答辯狀所言左轉進入下一路段,依據相片內容,上訴人經過系爭路口後明明為直行,顯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影像恐有問題。再者,當日上午8點20分22秒開始,都未見到於36秒出現之紅黑格上衣之機車駕駛人,其何以憑空出現?另檢舉人對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無法顯現車牌號碼?被上訴人無法出示有車牌號碼之車輛違規照片,卻主張系爭車輛為銀色轎車,與檢舉影片所示車輛相同,車輛應無違誤等語,實屬臆測。

㈢上訴人並無闖紅燈之意圖,當路樹遮蔽號誌,駕駛人至路口

發現燈號轉換時,已來不及反應,甚至急煞反而易致危險。系爭車輛通過時,右方同時有1輛機車亦同時經過,即可證明上訴人視線遭遮擋。

㈣上訴人於113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至114年4月7日

提出答辯,嗣上訴人於114年4月中接獲書記官來電要寄相片來供確認,上訴人已回覆等收到法院寄來的相片後,會一併匯整後提出答辯狀,豈料寄出書狀當天,就收到114年4月23日作成之原判決,那書記官來電及寄來相片之用意為何?明顯影響人民訴訟權利。

㈤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序,即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由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如已可獲得裁判心證,即毋庸行言詞審理,逕為裁判;反之,如認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時,因調查證據程序亦為言詞審理程序之一部分,即應踐行言詞審理程序,諸如通知到場、陳述意見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自須本此見解以判斷原判決之適法性,俾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之規範意旨。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

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聽審原則的具體實現,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有準用,故交通裁決事件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的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如有依職權調查取得的證據,並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的結果為意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未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的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認定違規車輛車牌

號碼及顏色,均與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所載相符,上訴人復未能指出兩者有何相異之處,故其所據主張而否認違規車輛係系爭車輛,並不足採;及其所提距事發當日已逾4月且取景角度偏向路側之拍攝照片,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又其主張其他車輛於系爭路口闖紅燈未遭處罰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進而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㈣然查,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所爭執者,即在於其駕車所為有無

該當於前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則原審卷附民眾檢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呈現之行車過程為何,自為判斷系爭車輛有無前開闖紅燈違規行為及事實之重要依據,亦攸關上訴人攻防方法之主張或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或見解以供原審斟酌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上訴人既於原審起訴時就:1.顯示車牌號碼之相片,該處所距違規路口尚有100公尺遠,這中間仍有紅綠燈路口及停車場出入口,會有其他同顏色車輛出現之可能。且從被上訴人提供觀看之影帶,約僅2至3秒即到違規路口,車牌號碼更是完全未顯示,據以舉發為所駕駛車輛顯不合理。2.違規路口之紅綠燈桿前有大樹及茂密樹葉遮擋……等情即有爭執(原審卷第10頁),則原審非不得會同兩造當事人勘驗檢視該民眾檢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呈現之行車過程,以確保勘驗程序之公正,並減少爭議。再者,原審依職權對前開民眾檢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列印之畫面15張,為原判決所引據作為形成認定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點行經系爭路口有闖紅燈違規行為及事實之心證基礎(原判決第4、6-7頁,見本院卷第16、18-19頁),雖原審曾於114年4月10日以函文檢送前揭擷取列印之畫面15張予兩造,惟函文內容並未要求兩造需於何等期限內就該等證據資料提出攻防方法之主張或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有該函文(原審卷第103頁)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於114年4月15日收受該函文檢送之前揭擷取列印畫面15張後,乃於同年5月5日向原審具狀就該等證據資料表示意見,並主張「影像資料為何不一,有進一步勘驗之必要」等情,亦有原審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05頁)及上訴人所提答辯狀(原審卷第125-127頁)在卷可憑,經核並無違反原審未限期要求兩造提出主張或表示意見之情形。惟原審未待兩造就該等證據資料具狀提出主張或表示意見前,旋於114年4月23日即作成原判決並公告,有本院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及原判決(原審卷第109-118頁)在卷可憑,足徵原審作成原判決前,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待上訴人為攻防方法之主張或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或見解以供原審斟酌判斷,即率爾以前揭擷取列印之畫面15張作為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及事實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當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攸關判決結果之待證事實仍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