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46號上 訴 人 李佳城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9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364巷口時,因貿然迴轉肇事,致訴外人翁00(姓名詳卷,下稱翁君)受傷而仍逃逸,而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以掌電字第D89A922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A922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9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關於處罰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即上訴人具備肇事逃逸之「主觀」及客觀要件,先負起舉證責任,且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為此,縱設本件上訴人涉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迴車前未暫停或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之行為(此為假設語氣,上訴人仍否認之),則被上訴人亦應先就「上訴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乙節,善盡舉證之責,惟細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理由,僅係泛以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而駕車駛離現場之「客觀」事實,即逕認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證及主觀歸責事由云云,核被上訴人就此所辯,顯未適法,且無理由,亦無可採。惟原審竟未予詳加調查,亦未命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上訴人具備肇事逃逸之主觀要件乙節,僅於判決中論述肇事逃逸之客觀事實,即逕以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應得以知悉發生事故之事實,率爾推論上訴人主觀上對該違規行為之基礎事實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云云,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起訴,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實有未盡調查義務,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有自承聽到很大的煞車聲,惟上訴人所稱聽到之煞車聲實為上訴人於迴轉時在對向停等等待左轉之黑色汽車旁之「綠色汽車」煞車聲,並非訴外人翁君所騎乘之機車,且當下現場車輛之間並沒有發生碰撞,上訴人亦有在聽到煞車聲後,以查看後照鏡等各方面之方式確認現場狀況,惟當時均未看到機車或異狀,方會開車離去,據此,足見上訴人當時對於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之事實既無認識,自不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謂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惟原審未予詳查上情,未加以審酌或於判決中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所揭示之法理,可知縱使認定上訴人對於訴外人翁君,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此僅為假設語氣,上訴人仍否認有過失),惟此亦與上訴人有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係屬二事,原判決將之混為一談,且對於上訴人主張於事發當下確實不知悉發生本事件交通事故,上訴人左迴轉後駛離現場之行為,縱有駕車駛離現場之客觀事實存在,然上訴人主觀上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並不該當肇事逃逸之主觀要件等情,原判決亦未加以審酌或於判決中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即據以推認上訴人主觀上對該違規行為之基礎事實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云云,來認定上訴人符合「肇事逃逸之要件」,實屬速斷,並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實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就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客觀違規事實及主觀可歸責性乙節,原判決已敘明:【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迴轉時,A騎士駕駛機車接近系爭車輛,且二車中間無遮蔽物阻擋視線,然A騎士因系爭車輛之迴轉路線,煞車不及摔車,朝系爭車輛右後方滑行後倒下,然系爭車輛未停止,逕行駛離。況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詢問時陳稱:「行經肇事路口我打左轉方向燈要準備迴轉,轉過去時對向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也是要左轉,我看對向無任何車輛,我就迴轉,再來就聽到後方有一輛綠色小客車的煞車聲,因為我沒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我就離開了」等語(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414號卷第10頁),又於112年11月14日在桃園地檢署訊問時陳稱:「我在路口打算迴轉,發現沒有什麼車輛我就直接迴轉,我迴轉後就有一台車從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開出來,我有聽到很大聲的煞車聲,我認為跟我沒有關係,就逕行離開」等語(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414號卷第74-75頁)。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看清來往車輛行左迴轉,為肇事原因;翁○○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30日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6月28日覆議意見書可查(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414號卷第93-98、123-125頁)。⒊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原告迴轉時本應看清來往車輛,卻未予看清即貿然左迴轉,且迴轉時亦應得從後照鏡發現後方直行而來A騎士之機車,又原告迴轉後隨即聽聞後方「很大的煞車聲」,且該煞車聲與其貿然迴轉行為之時間、地點極為密接,衡情應有相當可能因原告貿然迴轉行為而致生他車事故,原告卻未立即停靠路旁確認即逕行離現場,未有停車報警或為適當之處置。綜上,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應得以知悉發生事故之事實,卻仍未依規定停留現場、保持相關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原告主觀上對該違規行為之基礎事實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因此,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客觀違規事實及主觀可歸責性,並無違誤。】(見原判決第3至5頁),其事實認定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原審並於114年2月7日調查證據程序當庭勘驗違規當時錄影採證光碟在案(見原審卷第141至153頁、第162頁),本件上訴意旨仍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