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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3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 孫樹仁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4日7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分駐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上訴人製開鐵警行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9月18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送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更正裁決書裁罰主文有關易處處分部分,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重新製開113年12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嗣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巡交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平交道警鈴有問題,上訴人在系爭車輛內並未聽聞警鈴聲,原處分卻以警鈴已響為由裁罰上訴人,又檢舉人騎乘之機車壓在雙白實線上,且行駛至內側車道,已有違規,但本案卻說沒有違法,況事發時為上下班尖峰時段、車流量極大,系爭車輛兩側均有機車貼緊(包括檢舉人機車),上訴人須注意兩旁機車行駛狀況,見右側車輛前行,依正常人直覺,上訴人遂跟隨前進,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認定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道路非預期之危險或路障所須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至1.6秒,上訴人無任何警示且非預期下,1至1.6秒反應時間下,縱使見聞左前方上側鐵欄上號誌,亦反應不過來而進入系爭平交道云云,並提出隨身碟1個。

四、經核,原判決先說明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關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定義;復依採證照片、原處分等,審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穿越系爭平交道;再以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論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前行穿越前,系爭平交道之閃光燈即已亮起,電子看板顯示列車接近中,並伴隨警鈴聲等,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見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本應即減速,而尚有一定反應時間可於停止線前停車,然上訴人卻未依規定立即暫停,猶仍逕自闖越平交道,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末就上訴人爭執其視角無法看見系爭平交道之號誌燈號,且案發時為交通顛峰時段,為注意周圍機車而無法注意燈號,另未聽聞系爭平交道警鈴云云,指駁說明依據上開勘驗結果,系爭平交道之左右兩邊均有閃光號誌,上方更有「列車接近中」之文字號誌,難認上訴人有何視線無法清楚辨明或反應不及之情。則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或提出其個人歧異之見解,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明確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所指檢舉機車違法之事,對認定上訴人是否有上開違規行為不生影響,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故上訴人於上訴時另提出隨身碟內檔案(包括汽車駕內駕駛實際視角等,本院卷牛皮紙袋內),本院無從調查斟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