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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3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被 上訴 人 鄧妤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946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96元。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時(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112年10月6日掌電字第C6QE904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上訴人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6QE904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撤銷,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巡交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撤銷原處分,係以:依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以及畫面截圖2張,可知員警走近系爭車輛時,被上訴人雖以右手持手機,然其目光並未注視手機,並無滑手機之舉止,該手機之螢幕亦未亮起,故被上訴人陳稱當時並未點控手機螢幕等語,尚非無稽;又被上訴人所持手機之螢幕截圖,在當日19時31分即遭員警攔停時,確有1通未接來電,可見被上訴人陳稱係因原本放置在手機架上的手機響起,欲掛掉手機時,手機不慎掉落,故其將手機拿起,同時以手機側面按鍵掛掉電話,並未觸控螢幕,僅係單純手持手機一節,尚屬有據。證人即員警楊適丞雖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有親眼看到被上訴人右手拿手機正在點控,手機螢幕有發亮,我有看到她在瀏覽上面的資訊,專注力都在手機上,我先敲窗,她後續才留意到我。她瀏覽手機的時間自我看到大概持續10至15秒等語。然證人即員警楊適丞係在原審勘驗影像時間19:31:38自系爭車輛右後方騎乘機車駛近,至19:31:45時走近系爭車輛,僅約7秒時間。被上訴人在員警靠近時並未點控手機、手機螢幕亦未亮起,其在員警敲窗前,已注視著員警。足見證人楊適丞證述內容,與密錄器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佐以其另證述當日係沿路巡邏取締其他駕駛車輛時使用手機之民眾,非無可能有記憶混淆之虞,是證人所述顯難採信。復參以勘驗錄影影像結果,被上訴人遭攔停後與員警爭論,過程中員警亦僅稱被上訴人係手持手機,並未提及被上訴人係觸控螢幕使用手機等語,可見在第一時間員警亦未清楚說明究竟係看到被上訴人如何觸控螢幕,是其上開證述憑信性甚低,難以憑採,原處分難認於法有據。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㈠道交條例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增訂第31條之1,其中第1項及

第2項原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第2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其立法理由略以:「……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罰規定。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2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嗣道交條例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將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修正為:「(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即現行規定,增列「電腦或其他相關功能裝置」、「進行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考諸其修增之理由,係因時代科技進步,智慧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問世,手機功能已非侷限於傳統撥接及通話功能,且隨著手機及電腦應用程式多樣化使用,更容易使駕駛人分心,進而造成交通事故的發生。根據交通部統計,因操作手機或平板電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比率節節升高,鑑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期間或短暫停留紅綠燈時操作手機或電腦,除會造成交通阻塞外,更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原條文規範顯有不足,立法委員葉宜津等22人、黃偉哲等29人、李鴻鈞等27人乃分別提案修正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增列處罰,以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之頻率,維護交通安全。嗣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立法院三讀、總統公布,而為現行規定(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87、97-

98、107-109、139-141頁、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27頁、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274-277頁)。顯見立法者認為汽車或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同時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及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無論時間久暫,亦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均因會造成注意力分散,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有於具體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

㈡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其中第90條規定:「(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第2項)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前項第3款之限制。」又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拍錄圖像、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上開規定更具體說明何謂「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數據通訊」、「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未逾越母法授權的目的及範圍,且宣導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與立法院於101年5月8日三讀通過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案時,所為附帶決議:「對於第31條之1之行駛道路,交通部應考量實際各種狀況,對於非屬行進間之情況,是否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27頁),尚無牴觸,均得為本院所適用。

㈢準此,駕駛人駕駛汽車或機車於車道上行駛,無論係行駛狀

態或暫時停等狀態,均應專注於駕駛行為,除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外,非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禁止以手持方式操作或啟動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拍錄圖像、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行應用程式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應予處罰。再者,觀諸宣導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係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及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等功能之裝置,是以手持方式使用發送、接收或閱覽相關訊息之功能裝置,非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亦落入前開規定所欲管制之範圍,推認亦可能有礙駕駛安全;至以手持方式操作手機,包括開啟、關閉等功能,更難謂非屬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而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前開修法理由並已說明,手機應用程式多樣化使用,容易使駕駛人分心,汽、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期間或「短暫停留紅燈時」使用手機,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要言之,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以處罰於車輛行進中使用手機之行為,係因手持行動電話將使駕駛人無法始終以雙手操控車輛之各項裝置;且駕駛人低頭專注而持續凝視於手機螢幕,將使駕駛人忽視車輛周遭環境變化,對於駕駛人注意力之剝奪及減損,縱無肢體上點控手機之「操作」舉措,仍可能造成道路交通危害與風險。

㈣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6日19時36分許,

行經系爭路段停等紅燈時,持握手機而為執勤員警發覺,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卷附舉發機關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採證影像擷取畫面及原審勘驗採證影像光碟呈現內容(原審卷第73、74頁、第106頁至108頁)可稽,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自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參諸原審勘驗結果以:1.(影像時間19:31:38)系爭車輛於中內線車道上停等紅燈;(19:31:45至19:31:46)員警將警用機車停於中外車道上,並下車往系爭車輛靠近,斯時從車窗外即可見位於駕駛座之被上訴人,其右手抓握一物體(手機),隨後將右手放下;(19:31:46)員警見狀開始敲擊車窗。(19:31:50至19:31:54)被上訴人將車窗降下,員警告知被上訴人不能手持手機,並請被上訴人從右側路邊停靠以利查驗證件,過程被上訴人不斷有欲放置手機之行為,但至對話結束仍持握手機未放下。2.(19:33:05)被上訴人:

我剛剛是因為手機響把它按掉,我沒有在用;(19:33:10)員警:駕駛的時候不能做使用。(19:33:13)被上訴人:我只是把電話掛掉而已。(19:33:22)你不要手拿做使用,你可以用放置的方式去掛它,還是在手機架上面去掛它,但是你不能手持使用去做掛電話方式。(19:33:38)被上訴人:

我剛剛不是在行駛中,我是停下來按了一下掛掉。(19:34:04)被上訴人:你有什麼證據證明我在滑手機嗎?(19:34:05)我看到你在手持使用。(19:34:10)因為你敲我的車窗,我滑下來的時候手機還在我手上,但是我沒有在看啊,我不是在看你嗎?(19:34:47)我可以證明我正在掛電話,我電話紀錄都還可以截圖(原審卷第106、107頁);另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所持手機螢幕截圖,於當日19時31分有1通未接來電(原審卷第17頁);再據證人即員警楊適丞雖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有親眼看到被上訴人右手拿手機正在點控,手機螢幕有發亮,我有看到她在瀏覽上面的資訊,專注力都在手機上,我先敲窗,她後續才留意到我。她瀏覽手機的時間自我看到大概持續10至15秒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當時確有於停等紅燈時,持握手機及關閉來電,則被上訴人以手持方式操作手機之關閉功能,已屬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行為,且證人即員警楊適丞已證述確有目睹被上訴人瀏覽手機訊息,亦屬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數據通訊之訊息功能裝置。再者,原審勘驗影像時間19:31:38,證人即員警楊適丞自系爭車輛右後方騎乘機車駛近,至19:31:45時走近系爭車輛,時間雖僅約7秒,核與其所證被上訴人瀏覽手機時間大概持續10至15秒,並非完全一致,惟此僅係證人即員警楊適丞事後對當時期間之約略估計,衡情不會全然精準,尚難以此即謂所述全然無據,況縱被上訴人以手持方式專注瀏覽手機訊息僅7秒,惟期間並非短暫瞬間,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已有減損,縱被上訴人除關閉來電外,未有其他點控手機螢幕之行為,然被上訴人手持手機、關閉來電、瀏覽手機訊息達7秒,均足使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無法始終以雙手操控車輛之各項裝置,忽視車輛周遭環境變化,而剝奪及減損被上訴人之注意力,是縱無以手指點控手機螢幕即被上訴人所指「滑手機」,仍可能造成道路交通危害與風險,有礙駕駛安全,且本件非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甚明,核被上訴人所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要件。從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不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雖持握手機但並未點控手機螢幕,而認被上訴人行為並未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因此撤銷原處分,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忽略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關閉功能及瀏覽手機上訊息,縱在暫時停紅燈時仍可能致駕駛分心,提高交通安全危害風險,應仍合致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要件,是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與證人日旅費646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又第一審證人日旅費646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係上訴人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