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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3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彭鈺龍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4時1分許,行經限速60公里之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523號附近(南向),因有「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10月21日逕行舉發。嗣經被上訴人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112年3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GEJ2707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38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3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非以上訴人114年3月1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之事為裁判,而係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判決,構成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判決違背法令。本事件為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核心規定,原判決認測速取締標誌在產業道路設置為合法,不顧在該產業道路駛出者之用路權益,哪條法規允許如此侵害上訴人訴訟權?本件爭執是在測速取締標誌是設置在上訴人未經過路段,原判決竟指責「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明顯違背法治國家的意義。倘公法爭議非屬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6條規定,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發還原審予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爭議」之撤銷訴訟。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駁回部分:

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開違規事實及裁處罰鍰1,600元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

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主張在其行使之道路上並未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惟原判決經審酌舉發機關114年3月3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40008751號函、採證照片、「警52」標誌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相對位置圖等,據以認定「警52」標誌放置於港埠路1段547號前,測速照相機擺放港埠路1段523號前,距離約213公尺,又依據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及測速照相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違規處應與測速照相機相距約30公尺,是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與「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之距離約為243公尺,本件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本件「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之設置處所,位於道路中央分隔島之號誌桿中段高度,未經障礙物遮蔽車輛駕駛人之視線,任何謹慎行車之駕駛人行經該處均能明確辨識該等標誌內容,該等標誌設置處所難認有何不當致駕駛人無從知悉之情事。是原判決已就本件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是否合法等情,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其主張何以不足採,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何違誤,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經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定,核無足取。㈡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42號卷第51頁),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