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王文雄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1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蘇福智 ,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由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復興南路二段與復興南路二段193巷,因「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即於113年10月1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後,另製發原處分予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317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事件當下上訴人號誌為綠燈,車輛右轉時,右側2位行人突然從騎樓柱子後方遮蔽處竄出,且行人視線未看前方路況,上訴人當下立即踩煞車停止前進,但因反應時間僅1-2秒,且距離過短(少於3公尺),仍被行人碰撞到車輛右側的前門,有完整行車記錄器影片、事故鑑定報告可憑;因此,本件主要肇事原因及責任應為行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及無視號誌擅自穿越車道,上訴人已盡最大努力防止車禍發生,竟仍遭罰,實屬不合理。㈡事故發生後,交通單位已主動將斑馬線位置內縮,顯示原設計位置確有不當。㈢原判決所採用事故過程分析僅依外部監視器畫面時序,未考量上訴人第一視角反應時間,而根據上訴人行車記錄器顯示,實際反應時間僅約1秒。㈣原判決以「車禍當下正在講電話」為據,認定上訴人未專注駕駛,惟事實上上訴人係使用合法藍牙擴音設備通話,並未影響駕駛行為。事故發生時亦能及時煞車,無致重大人傷,實不應以通話作為判定疏忽之依據。㈤上訴人為職業駕駛,吊扣駕照將影響生計,且也無替代方案等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經核,本件原判決已經敘明: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上訴人右轉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當應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縱然有系爭車輛A柱阻擋視野,仍得以減速轉彎、左右擺頭等方式確認路口狀況,上訴人卻捨此未為,逕行右轉,致與系爭行人發生碰撞。而系爭2行人因而分別受有頸部挫傷、右臀挫傷等傷害,有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系爭2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9頁)。是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地點設計上有缺失等語。惟按道路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再者,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等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事人縱認系爭地點設計應改善,亦應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前,就違規地點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容任個人主觀自行判斷是否遵守交通規則。經查,本案系爭行人穿越道標線清晰,應得為上訴人所辨認,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難認其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已影響原告生計,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本院審認系爭規定旨在確保行人穿越道路之安全,則此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上開重要公益,且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況原處分對上訴人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上訴人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車輛,尚非完全禁止上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難認上訴人得以工作權為由而主張撤銷免罰(原判決第5-6頁)。故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包含上述上訴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