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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3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被 上訴人 劉鼎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被上訴人經警方製單舉發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7時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前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68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決定,並諭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經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交通部函釋,肇事是以客觀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未區分駕駛仲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故意過失;處罰條例肇事定義較刑法廣泛,依本案現場處理資料,難認被上訴人不知悉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明知碰撞,當可預見致人死傷,未停留現場逕自駛離,難認已盡駕駛人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等語。ˉ

四、查原判決已論明略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依路口監視器、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之結果及擷取之照片、事故採證照片,復觀諸第三人駕駛之機車僅見左前車頭有甚難查覺、極為輕微之擦痕,足認二車撞擊力道非巨,而該第三人自稱右膝脹痛,醫師檢查結果認其右膝並無明顯腫脹或外傷,佐以當時車流量甚大,擦撞位置在被上訴人機車後方,該第三人身體並未直接受撞擊,所騎機車未立即倒地,係續行駛約4秒後傾倒在被上訴人的機車左後方,相距約10公尺遠處,該第三人倒地約8秒內旋即扶起機車等節,以此等碰撞力道、第三人機車傾倒時間位置,及與被上訴人機車的距離、被上訴人機車行駛方向、第三人無明顯外傷且短時間即起身等節,難認被上訴人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機車碰撞後未為停留,逕認被上訴人合致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規定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難認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見原判決第3-5頁)。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