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陳俐琴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吳季娟,訴訟中變更為林忠欽,再變更為孫榮德,茲據被上訴人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第59頁、第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0時34分許,沿桃園市楊梅區台31線公路北往南行駛至24.8公里處(最高速限時速70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科學儀器即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33公里,涉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即時速63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遂製單對上訴人逕行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6日。訴外人王○文於112年5月5日具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惟上訴人或王○文均未表明辦理歸責,被上訴人遂於舉發機關查復後,於113年12月30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DG45246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4月30日114年度交字第3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答辯主張上訴人雖非駕駛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仍應受相同處罰。上訴人遂於114年4月10日提出行政訴訟之追加狀追加聲明「確認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上訴人於撤銷訴訟進行中,因與被上訴人對於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上訴人提起之撤銷訴訟應以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據。請求之基礎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追加。
原判決有可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率謂「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情形」,核屬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114年4月10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鑑定狀,於書狀內
依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2項、第138條表明鑑定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原審應為調查,然未予調查,有可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286條規定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所認定上訴人聲請鑑定應證事實之結果為何,即率謂事證已然明確,核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14年3月26日答辯狀,該狀第9頁記載之
附件4等文件均付之闕如。被上訴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項第2款、第4項規定。上訴人依法向原審提出異議及向原審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原本,原審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間命被上訴人補正及民事訴訟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命被上訴人5日內提出文件原本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審又未認其無命補正及提出文件原本之必要,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命被上訴人補正及提出文件原本之理由,即遽行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判決以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依規
定應以裁定行之,於主文表示裁定結果。實際上卻未為裁定之表示,僅於判決理由中記載上訴人追加聲明,迄今未獲被上訴人同意,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情形,則其追加聲明確認前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自非合法,不應准許等語,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裁定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法院。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既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罰並無違誤:
⒈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所統一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⒉本件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違規時間,行經最高速限
為時速7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以時速133公里行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經核且有該雷達測速儀器拍攝之採證照片可稽(原審卷第65頁),自可採為裁判基礎。
⒊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
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舉發機關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63頁)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6日,雖有訴外人王○文於112年5月5日署名提出被上訴人制式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其陳述理由勾選「違規事實舉發有誤」、「違規屬實,惟另有特殊原因」項目,並補充陳述稱「⒈桃31沿線有速限限制,但沿路無測速照相提示標示前有測速照相,於法不合。」、「因為每天都會使用此路段,因此對於測速照相儀準確性有疑慮,測速照相拍照結果為超過速限60公里,所以我們不會故意超過此結果,我們超速違規是事實我們願意接受60公里內之處罰。」等語(原審卷第69頁),然查前開制式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已有「車主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之逕行(誤載為進行)舉發案件,如欲歸責實際駕駛人,應由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駕駛人駕照影本)至自用車裁罰課窗口辦理。車主如為法人、團體或外國人時,姓名欄應記明名稱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教示備註,申明如何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而訴外人王○文於到案日期前自行前往被上訴人處陳述意見,既未提出受上訴人委任之文書,其在該陳述書上所勾選項目及補充陳述內容,復無從認知有申請歸責之意思,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遵期申請歸責,因此仍依系爭車輛所違反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其聲請鑑定、未依其異議命被上訴人補正、未保全證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均非可採:
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曾先後於114年4月11日、4月22日
(均原審收狀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鑑定狀」(原審卷第109頁,下稱聲請鑑定狀)、「行政訴訟提出異議狀」(原審卷第113頁、第114頁,下稱提出異議狀)、「行政訴訟聲請證據保全狀」(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下稱證據保全狀),於聲請鑑定狀聲請原審應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送憲法法庭鑑定;於提出異議狀主張被上訴人114年3月26日行政訴訟竹監企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114年3月26日函,另上訴人誤載文號為1145010523號)函所附行政訴訟答辯狀,上訴人所收受之繕本缺附件4等文件,故提出異議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該文件原本供上訴人閱覽;證據保全狀則除重述前開鑑定之聲請外,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保全之證據為「聲請鑑定」(原審卷第121頁)。
⒉本院查,上訴人聲請原審送司法院憲法法庭鑑定「道交條
例第85條第1項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實乃聲請原審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聲請憲法法庭為規範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參照),上訴人對鑑定之概念認識錯誤。
另上訴人證據保全狀聲請保全之證據為「聲請鑑定」,其文義不明,蓋保全證據乃對於證據資料之保全措施,而證據則指客觀存在,能夠證明某件事情或命題真偽的人或物,上訴人所欲保全之「聲請鑑定」並不是一種證據,其所謂「保全證據」聲請,毫無所據。至於被上訴人以114年3月26日函向本院檢送答辯書及相關資料時,亦對上訴人送達副本(即繕本),而依該函說明四,被上訴人已經「隨函檢附本所行政訴訟答辯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影本1份供參」(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有提出附件4,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僅憑上訴人空言指摘而為認定;其次,審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之附件4,包括訴外人王○文署名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審卷第69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24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5月24日函,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被上訴人112年9月23日竹監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9月23日函,原審卷第73頁、第74頁),其中舉發機關112年5月24日函即為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甲證2(原審卷第10頁、第15頁),而被上訴人112年9月23日函已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文送達正本,再參酌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係王○文而非陳俐琴」等旨(原審卷第10頁),堪信上訴人對於該附件4所附資料均有認識。
⒊原判決針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鑑定聲請、異議、保全證據
聲請等,除針對保全證據部分有「原告(即上訴人)雖提出名稱為聲請保全證據狀,惟係表明聲請鑑定意旨,核屬聲請調查證據性質,惟因事證已然明確,故無另行調查必要」等論述外(原判決第5頁第22行至第24行),餘並未予以回應說明,原審未細究上訴人聲明意旨,泛以事證明確無調查必要回應,固未盡妥適,惟上訴人本諸主觀見解所為前開聲請,與原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違誤,並非可採: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
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蓋確認訴訟無執行力,行政法上的法律關係如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當事人應直接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便收更明確、直接的效果,且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違法規制效力存續,始以無起訴期間限制的確認訴訟,主張行政處分為違法而應確認之,亦將使行政處分規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得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者,若捨此不為而另提起確認訴訟,應認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所定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其訴不合法。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原審
卷第9頁),嗣經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31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具狀答辯後,上訴人又於114年4月11日提出「行政訴之追加狀」(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5頁),追加聲明「確認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並於前開「行政訴之追加狀」事實及理由欄說明「原告(即上訴人)對於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無效為由,援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確認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等語(原審卷第101頁)。查上訴人因不服原處分,在原審既然已經針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若經原審認定為有理由而判決撤銷原處分,其提起行政訴訟之目的即可獲滿足,論理上本無另行追加確認訴訟之必要,況上訴人就原處分已有撤銷訴訟繫屬中,依據前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依法更不得再行提起確認訴訟,上訴人追加之訴已經違反該原則而不合法。
⒊再觀諸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乃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舉發人得如何聲請辦理歸責之程序性規定,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者,固即依法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之失權效果,然該條項規定並未課予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須」辦理歸責之行政法上義務,受舉發人即汽車駕駛人與處罰機關間亦無「辦理歸責」之法律關係可言。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並自陳理由係因「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對於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予被告機關(即被上訴人,下同)有爭議,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利(罰鍰),有因被告機關依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原處分而受侵害之危險……」等語(原審卷第102頁),可知上訴人追加之確認訴訟所欲「確認」者,實為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違憲無效。姑不論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爭議,應由司法院(憲法法庭)解釋之,憲法第171條第2項、憲法訴訟法第1條已有明文,行政法院法官並無宣告法律違憲之權限;且依據前揭說明,法規之法效性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確認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亦顯有誤解而具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
⒋綜上說明,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之訴因不備起訴要件而非合
法,論理上並無再審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判斷得否於同一程序審理追加之訴的必要,原判決泛以「原告(即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後,始追加前開聲明,且迄今未獲被告同意,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情形,認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之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等語(原判決第2頁第14行至第17行),否准上訴人在原審為訴之追加,理由雖未臻精確詳盡,惟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之訴既不應准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准許其為訴之追加,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㈣原判決不准予追加部分應補充裁判:
⒈第按「(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
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2項)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明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於行政訴訟之裁判。關於當事人追加訴訟不應准許者,實務上有逕與本案一併裁判而於主文欄諭知「追加之訴駁回」者,亦有另以裁定單獨駁回追加之訴者,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壹、程序事項」二、㈡(原判決第2頁第9行至第17行),固已認定論述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不合法而不應准許,惟既未於主文欄諭知駁回追加之訴,或另以裁定為之,已有裁判脫漏之情。
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已於「行政上訴狀」對不准許其
追加訴訟部分聲明不服,依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聲明補充判決論;嗣上訴人又於114年7月10日(本院收狀日)提出「行政聲明補充裁定狀」(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雖上訴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強制執行之準用條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87條規定」(本院卷第37頁)為據,均顯有錯誤,然上訴人既已表明聲明補充判決之意旨,自應由原審就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補充裁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事實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為論斷,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