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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3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57號上 訴 人 鄭沛欣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5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蘇福智,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9日18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木柵路一段與辛亥路七段(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於同年月23日移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1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Q4E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5月6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5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路口屬多向車流匯聚的複雜路口,在尖峰下班時段,車流壅塞,機車於左轉時極易受前方直行車與右轉車視線遮蔽,致一時無法察覺行人狀況。舉發員警未在斑馬線前執行疏導職責,而是在一段距離外躲藏觀察再突然上前攔查,明顯違背其勤務目的,形同設陷執法。原判決未審酌道路環境與舉發員警執法行為之合理性,亦未就上訴人提出之執勤內容偏離職責及事實不明部分加以審查。

(二)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模糊無法辨識違規車牌與行人位置,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亦承認畫面無法證實上訴人違規,卻仍據以製單裁罰,屬以不明事實為基礎作成處分,顯失比例與正當程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憲法第23條規定。

(三)且密錄器畫面時間與製單時間不符,且畫面模糊無法辨識違規車牌,該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行確認。原處分未載明具體判斷標準,影像亦未具備證據明確性,法院仍依據員警目測及模糊影像而認定違規,明顯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見解牴觸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乙節,原判決已敘明:【四、本院之判斷:……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1.原告雖主張:因下班車流量大未看到行人,採證影像模糊、沒有連貫,無法確認違規事實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採證影片『000000000000090495227』,內容摘要如下:錄影當時為夜間,無下雨。畫面時間18:59:00時,可看見系爭機車左轉進入木柵路一段,行近路口行人穿越道前,即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見圖1)。系爭機車與行人間無視線遮蔽,兩方均持續前行。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可見系爭機車與行人之間距離約2組枕木紋,不足1個車道寬(見圖2)。」,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6、163頁)。依勘驗結果,系爭機車自臺北市辛亥路七段左轉木柵路一段時,僅系爭機車左轉(另一左轉機車距系爭機車仍有一定距離),且系爭機車與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本院卷第163頁擷取畫面),系爭機車駕駛人應可清楚看見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原告主張下班車流量大未看到行人,難認可採。又因系爭機車左轉當時並無其他機車左轉,系爭機車左轉後,員警隨即上前攔查,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77頁),應無誤認之可能。再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行至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行人間之距離約2組枕木紋(本院卷第163頁下方擷取畫面,並參考本院卷第91頁),然原告仍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明確。2.原告又主張:採證影像、原處分所載時間不同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7-159頁)。經核,交通案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地點之目的,在於特定違規事實,以利處罰機關查明,及受舉發人之防禦。本件依舉發通知單、採證影像等件,應足以特定本件違規事實(詳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3.至原告主張:員警當時是否為值勤狀態,為何可以為本件舉發等語。經查,舉發員警當時值勤專屬勤務,包括交通整理、交通疏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存卷供參(本院卷第

171、17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其事實認定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原審並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違規當時錄影採證光碟在案(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並無違誤。

(二)至上訴人稱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見解牴觸乙節,查上開判決係有關營業稅事件,旨在敘明就三角貿易銷售行為,應依其交易實質、所有權及風險移轉與資金流向等因素,綜合判斷其交易經濟實質。並就營業稅所為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使之盡可能接近實額課稅之真實等,均與本件之事實及爭點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應屬無據,尚無可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