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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3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何盈廷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9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環河南路1段與內江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遂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Y11564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3年11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113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11564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9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認為本件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然當時停等紅燈之系爭路口空間狹小,內車道往往不敷供車輛停等紅燈使用,迴轉之機車皆未行駛至道路中間即進行迴轉,車輛頻頻險些碰撞,險象環生。上訴人在交通尖峰時段為遠離搶快車輛,採取靠另外一側車道內側區域行駛至路口中間再左轉,藉以迴避危險之車輛,已屬最小侵害他人利益及安全原則,上訴人避難行為應無不足或過當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依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上訴人陳述書、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等件,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在系爭路口,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而直接由外側車道左轉彎,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