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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3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61號上 訴 人 蔡嘉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下午14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8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認其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遂予舉發並移送。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48-C1730968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交字第2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車輛左轉時,已減低最慢速度幾乎是停止狀態,本件已經交通事件對造之劉姓行人父親告知,當時並無礙,只是受到驚嚇,並無實質傷害,且已達成和解,而事件當時因天候太陽西照,視線不清,警方所錄存之影像因高低角度有誤差,與實際並不相符,上訴人已受罰鍰、道安講習處分,希望不予吊扣駕照處分,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而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核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之內容,係警政署本於執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違規舉發之權責機關地位而依職權所為認定事實之補充性釋示,核與道交條例及相關子法之規定與意旨無違,且難認有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觀以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同樣為駕駛汽車肇事,立法者針對被害人有無受傷、傷害是否為重傷、有無死亡之情形,而分別異其裁罰之法律效果,當係考量行為人侵害法益之輕重不同,而認以特定範圍罰鍰金額、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足以遏止違規之行為人,進而達成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是以被害人有無「受傷、重傷或死亡」此等構成要件事實,牽涉不同之裁罰法律效果,且裁罰法律效果輕重差異甚巨,行政法院自應審酌一切客觀事證,妥適認定。

㈢原判決經審酌路口監視畫面截圖(原審卷第7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審卷第71至7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審卷第73、75頁)等證據資料,認定系爭車輛在右轉進入系爭路口前,訴外劉姓行人業已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上,而在系爭車輛左轉進入該路口時,其與劉姓行人距離不足3組枕木紋寬度,已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且劉姓行人亦跌倒在地確有受傷,至上訴人主張陽光刺眼、無法辨識等語,上訴人本應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行,且需禮讓行人,況當日光線明亮,劉姓行人身著白色衣服,當無上訴人所述無法辨識之情;另上訴人主張雙方已達成和解部分,亦僅屬其與劉姓行人間民事責任之和解,不影響其違規所應負之行政罰責任,當不能作為其免責依據等語(原判決第4頁第19至31行),進而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見。㈣然查,觀以上訴人及劉姓行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

述(原審卷第73、75頁),上訴人僅自陳:伊從巷子路燈起步左轉三和路,因為當時陽光刺眼,沒注意到斑馬線上的行人,於是發生碰撞等語;而劉姓行人亦僅陳述:對方從對向左轉過來撞倒我,致我受傷送三重醫院救治等語,雖劉姓行人陳述已受傷送醫,然對於所受傷勢在身體何處部位或傷勢程度為何,均無任何更加明確之陳述或記載,則以該等概略性陳述,是否可認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致人受傷」此一構成要件事實,顯有疑義。復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原審卷第72頁)所載,亦僅概略標示㉒受傷程度:2.受傷、㉓主要傷處:09.多數傷等情,然此並無在客觀上可證該等傷勢之相關醫院之病歷資料或診斷證明書相佐,也與前開概略性陳述難認相合,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亦載明,本件並無留存行人之診斷證明書等語(原審卷第47頁),遑論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就此本有爭執,並為:上訴人於本事件中並未致人受傷,後續向行人確認並無大礙,未受實質之交通傷害等語之主張(原審卷第10、11頁)。從而,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前開相關事證所示內容,並不足以認定劉姓行人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致人受傷」此一構成要件事實,則本件應確認之事實,既仍有如上所述之劉姓行人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致人受傷」此一構成要件事實尚待調查,並以該確認的事實為基礎而判斷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正確。原審就此仍應調查證據,且非不能以函詢被上訴人於原審本即提及劉姓行人就醫之三重醫院有關該行人之就診紀錄或病歷資料之方式加以調查,則原判決就此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攸關判決結果之待證事實仍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