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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3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64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

送達代收人 俞佳秀被 上訴人 劉元周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4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七路229巷單行道之路段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下稱檢舉車輛)違規停在道路右側紅線上,當被上訴人駛過檢舉車輛時鳴按喇叭示警,檢舉車輛之駕駛回按喇叭,被上訴人即將系爭車輛暫停在車道中,下車向檢舉人表達其不滿。檢舉人以此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舉(下稱舉發機關),經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被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規定,以113年5月3日竹監裁字第50-E897537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9月30日113年度交字第14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從文義上判斷,並無法認定此項違規必須具備「惡意」之主觀要件,應係行為人一有「非遇突發狀況」並且將車輛於車道中「驟然」「減速」或「煞停」或「暫停」之行為,即應構成本條之違規,而無須判斷行為人是否有「惡意」。觀以本案連續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經過檢舉人車輛,並於黃網狀線停下後,其車身已佔據車道逾三分之二,隨後尚有一部機車須閃避系爭車輛才得以通過,並非如原判決所稱無其他汽機車行經。且被上訴人對於將車輛違規停放恐衍生之危險情形已有認識,仍憑己意,於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任意在車道中暫停,阻擋其後方車輛之行進路線,顯已破壞道路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審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規範目的在處罰惡意逼車或擋車,行為人須具備「惡意」,及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暫停於道路中,其所造成之交通危害尚難構成同條項各款所定危險駕駛程度,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之緣由,既係因其不滿檢舉車輛駕駛人之行為,則此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有間。被上訴人有阻礙檢舉車輛離去之意圖,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推論被上訴人係以藉此方式向檢舉人發洩心中不滿。從而,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有主觀故意及客觀之違規行為事實甚明。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下車理論」之行為非意在逼車或擋車,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將致使他車因無從預測、掌握其行車狀況,不能有效應變,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及車輛損害,以維護行車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中行駛,非因遇突發狀況,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成立於上開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自應依法論處。所謂「突發狀況」必須非駕駛人所能預測,具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肇致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害,始足當之。

(三)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故意在車道中將系爭車輛暫停在檢舉車輛前方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無非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行為,在解釋上應達到與惡意逼車或與同項其他款危險駕駛相類之程度,方符立法本旨。被上訴人行為固有不妥,然尚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程度。審酌被上訴人係因檢舉車輛先違停在單行道上不願駛離,造成該處交通阻塞,且經被上訴人鳴按喇叭示警後,檢舉人卻回以喇叭尋釁,被上訴人方暫停系爭車輛下車理論,其暫停車輛非意在逼車或擋車。是上訴人所為裁罰,並非適法等理由為主要論據。

(五)惟依原審勘驗卷附蒐證光碟之筆錄記載及截圖影像所示(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13頁),可見自畫面呈現時間8時:41分:17秒許,系爭車輛尾煞車燈亮起,停在系爭路段中間網狀黃線上,於同時分24秒許,被上訴人下車朝後方之檢舉車輛走來,至同時分56秒許返回系爭車輛。於畫面呈現時間8時:42分:01秒許,檢舉車輛向前行駛欲離開系爭路段,系爭車輛仍停在車道中,於同時分10秒許,被上訴人復行下車持行動電話朝檢舉車輛車頭拍攝,於同時分20秒許被上訴人上車,至同時分41秒許系爭車輛仍停在系爭路段擋在檢舉車輛前方等情至明。

(六)經核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因檢舉車輛違規停車而與之相互鳴按喇叭而生糾紛,將系爭機車暫停於系爭路段車道中,時間超過1分鐘,依其上開於車道中恣意暫停之客觀情狀,明顯可見其在沒有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故意在車道中暫停,已干擾他人正常行駛,極易使其他周遭車輛因無法預測其行車動態,而陷於發生追撞事故之抽象危險。本件檢舉車輛在狹窄道路違規路邊停車在先,造成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段不易,衡諸常情,檢舉車輛之違規行為著實令人厭惡,然被上訴人仍不得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自明。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行為固有不妥,論斷其尚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程度,自與該規定之意旨相牴觸,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七)是故,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情形,據此基礎事實,作成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訴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即裁判各300元及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係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所預納,故諭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訴費用750元。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