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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3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 胡永春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5時44分,在國道1號南向中壢出口匝道(下稱系爭匝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9月27日舉發,並於同年9月30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20538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48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匝道因工作日下班時段往中壢方向車流量大,且系爭匝道末端設有燈號控管,致往中壢方向的車輛常大排長龍甚至併排佔據整條匝道回堵,因而擋住往新屋方向的車輛,故往中壢方向的車輛會往左靠,以便讓往新屋方向的車輛從右方分流通過,且往新屋方向的車輛為避免與左方車輛擦撞,會偏右繞過車輛,因此上訴人僅短暫超出右方邊緣,但此並非行駛於路肩。是原判決稱系爭匝道僅能容納1部車輛行駛,並非道路客觀事實,此可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113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1日之錄影(案發日之行車錄影已經被覆寫刪除)及系爭匝道的工程訊息,即可明系爭匝道原設計寬度不敷使用,現正進行道路拓寬工程,原審對上訴人之正當行駛、善良用路行為認定為違規使用路肩,令人難以接受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㈠觀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之採證照片,明顯可見系爭匝道為1個車道,僅能容納1部車輛行駛,上訴人卻駕駛系爭車輛從該車道行駛車輛之右側跨越路肩行駛而過,其構成「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上訴人身為合格之駕駛人,自應知悉相關法規,包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依該等規定,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原則上不得行駛路肩。縱使當時系爭匝道有車輛壅塞之情形,上訴人仍應依車流順序行駛,不得逕自行駛於路肩,足認其對於系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上訴人此舉顯然已破壞交通秩序,自不能以就實際路況所為有利交通順暢及安全的當然行駛反應一詞,而可解免前開違規之責。㈡若上訴人認為系爭匝道設計不當,可向主管機關反映,請求改善。惟在拓寬完成前,駕駛人仍應依原設計行駛,不得任意行駛於路肩。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號誌、標誌、標線管制,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設計或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第3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㈣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