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66號上 訴 人 郭慶文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3年07月17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淡水區北新路1段往淡金路1段方向(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影像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3年7月2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31350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0月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T31350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2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路○○縣道000○○○路,長達16公里,全線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機車、汽車共用同一車道,顯然規劃不當,應容許在筆直的路段,劃有行車分向線,給用路人合法使用空間。系爭路段車道寬度介於2.5公尺至3.3公尺,系爭車輛車寬225公分,機車寬度90公分,兩車會車或超車至少要50公分以上,加總要365公分即3.65公尺以上,該路車道寬度僅3.2公尺,若要駛越前方機車,顯然車道寬度不足,為避開碰撞風險,系爭車輛左輪必越分向限制線,足可理解。倘前方機車若龜速在欣賞風景,後方車輛總不能一路龜速跟進,權宜之計,只能駛越。檢舉者跟在上訴人後方一直錄攝,當兩車都駛越前方之機車後,必須跨越分向限制線,檢舉者殺敵900,是否應自損900,以示公允。查上訴人選擇一處直線且開闊地作為越駛,並加以示警,已善盡義務和責任,並與機車確保之安全之間隔,與「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有別,系爭車輛左輪胎駛越限制線,並無駛向對向車道之情事,原判決失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判決未斟酌全部過程與調查事實及證據,再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將所認定之證據事實詳細記載明白,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違反道路法規)已有敘及,而證據(違規圖像)未加以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證據雖已加以說明,卻未記載該項現況事實證據有不合於法規之理由,則理由失其依據,事實證據與理由顯失準據而淪為空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系爭車輛已越來車道,佔對向1/3車道,究竟上訴人是否駛入來車道或佔用對向1/3車道,請依現況事實明察認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係系爭路段車道寬度不足,為避免與機車發生碰撞風險,系爭車輛左輪必越分向限制線云云,惟依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45頁)所示,該時視線清楚,上訴人可清楚看見其前方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是其應可預先判斷,若系爭車輛與右側機車仍要繼續併行,且要保持安全距離,則將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可能,故上訴人在駛入分向限制線路段前,應可選擇以減速禮讓右側機車先行之措施,即可在不跨越分向限制線情形下順利通過該路段。上訴人有選擇合法行為之可能,然其不選擇合法行為而選擇違法行為,即不能辭其應負之責任。原判決並已敘明:【五、本院之判斷:……㈢參以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明顯可見系爭路段中央劃設有黃色分向限制線,系爭車輛右方之路面邊緣白色標線處有一機車與系爭車輛併行行駛,嗣系爭車輛左側輪胎逐漸向左側車道跨越道路中央之黃色分向限制線與右側機車相距約1/2車道寬之距離,系爭車輛並有約1/3之車身行駛對向車道,隨後系爭車輛車身逐漸超越右側機車,並於超越該機車後,系爭車輛左側車輪仍跨越行駛在黃色分向限制線等情無誤。足見系爭路段,確屬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段,左方車輪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致1/3車身駛入對向車道占用來車道而為行駛,客觀上顯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構成要件甚明。原告雖主張為閃避右側機車才跨線云云,惟觀以系爭車輛右側之機車係沿道路邊緣之白色標線平穩向前行駛,難認系爭車輛有閃避該機車而跨越黃色分向限制線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有據。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原判決第3至4頁)。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或論駁不採之見解,再為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由影像顯示觀察,上訴人選擇一處直線且開闊地作為越駛,並加以示警,已善盡義務和責任並與機車確保安全間隔,與原處分「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有別,系爭車輛左輪胎駛越限制線,並無駛向對向車道之情事】等語,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補正書所陳【由相片可看到當時有機車並行,為避免發生擦碰,汽車往左靠,任何駕駛都會作出同一反應致左邊輪胎壓到分向線,與駛入對向來車道有別……輪胎壓到分向線,是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何條款,與駛向對向車道不可援引比附、類推適用作為裁處。】(見原審卷第41頁)為同一意旨。且上訴人上訴補正書狀中所附圖片(見本院卷第39、41頁),亦與原判決所審認之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110頁)相同。針對上開主張,原判決於㈠應適用之法令中,已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及同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等規定,並敘明依法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如違反上開規定,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在案(見原判決第2至3頁),是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稱違規情節是壓到雙黃實線,而無駛向對向車道云云;實際上原審已認定係屬跨越雙黃線,而非僅為壓線(見原審卷第110頁),跨越後而駛入對向車道而非駛向對向車道,上訴人主張僅壓到雙黃實線者與事實不符,而陳述無駛向對向車道之違規,但法規之內容是駛入對向車道,二者並不一致,上訴人就事實認定及法規之理解均有違誤,仍係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或論駁不採之見解,再為爭執,為上訴不合法。另上訴人就系爭路段車道寬度、系爭車輛車寬及機車寬度,主張若要駛越前方機車,顯然車道寬度不足。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上開於上訴後方提出之事實上主張,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