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張育順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志宏(代理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2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8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81號與汐湖二橋路口交岔處,因有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採證於同日提出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因認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48條第2款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員警乃據以分別於113年5月22日開立新北警交大字第CS32343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於113年5月28日開立新北警交大字第CS3235630號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以陳述書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汐止分局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上訴人於113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113年7月4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S3234312號及第22-CS32356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48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600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4月2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25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48條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對象,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則僅定義車輛,原判決卻將之擴大解釋包含機車駕駛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道交條例第一章「總則」,其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已明揭道交條例條文內所指之汽車,包含機車在內。換言之,道交條例所有對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原則上均包含機車在內,除非有對機車駕駛人特別處罰條件(如道交條例第21條未領駕照之種類、第22條領用駕照與駕駛種類不同、第31條第6項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第92條第7項機車行駛高速公路等是),或是對機車駕駛人減輕處罰條件(如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5條等是)時,方有對機車駕駛人例外處罰之規定。更清楚地說,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之處罰,如無前揭例外規定存在時,其處罰對象自然包含機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在內,此為法令對名詞定義所為之規範效果,以避免法文冗長或避免名詞解釋歧異。而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規範於道交條例之第二章「汽車」,其既無特別規定將機車排除在處罰規範之外,則法文所指之「汽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自包含機車在內。上訴意旨以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併案聲請行政法規費及民事賠償2,914元部分(本院卷第37頁),係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始提出之訴訟,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