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 吳秋明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所長)
送達代收人 何柏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吳季娟變更為林忠欽、孫榮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至40、45至46頁),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5日7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成德路91號(羽化館旁)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進入行人穿越道,撞擊該行人,致該行人受有右手肘擦傷、左下肢瘀傷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體傷),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3年7月19日製單舉發,於同月26日移送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13年8月21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2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OYD90618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巡交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過系爭路口時,有1台黑色休旅車停靠路口旁邊,上訴人前面有數台機車,且完全沒有人行經,而當上訴人經過該休旅車車頭時,1位行人跑著衝出來撞上系爭機車側面,上訴人毫無反應時間。該行人跟上訴人道歉,並稱他要趕公車、沒注意看有無來車,當時上訴人有詢問該行人有無受傷,該行人答稱沒有,原審應傳喚該行人,以還原真相。原判決完全未對該行人之違規情形作回應,真相是該名未遵守交通法規的行人撞上系爭機車,責任卻全歸上訴人承擔,原判決令人無法信服。聲明:撤銷原處分及原判決等語。
五、經查,原審已論明:㈠上開違規事實,有原審卷內證據資料可證,並經原審當庭勘
驗路人行車紀錄器及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41、143至151頁),應堪認定。
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㈡上訴人固主張行人向其表示未受傷云云。然而,⑴原審勘驗前
開錄影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於7時57分許擦撞行人時,導致行人翻倒在地面(原審卷第143至144頁);⑵依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4年3月25日函,可知行人於113年7月5日9時09分許即至該院急診就診,主訴因車禍導致左右肢疼痛,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肘擦傷、左下肢瘀傷鈍傷等系爭體傷(原審卷第121頁)。⑶從而,足認行人確已受有系爭體傷,上訴人據前詞主張其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自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一台休
旅車停在右方,行人突然衝出,致上訴人反應不及,系爭機車右方後照鏡擦撞到該行人;行人曾向上訴人表示其因趕公車,於穿越車道時,未停下觀看,即往前衝,上訴人無肇事責任云云。然,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亦應減速慢行,可知車輛行近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時,不論是否已遇有突發狀況或行人穿越,均應先減速慢行,俾利注意路口及行人穿越道上狀況,及時作出應變,而非行至路口或行人穿越道時,遇有突發狀況或行人穿越時,方才開始減速應變。2.自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路口為無號誌管制之行人穿越道(原審卷第143、146頁),是系爭機車行近該穿越道時,依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已遇有行人穿越,均應先減速慢行,並同條第2項規定,於遇有行人穿越時,應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3.自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即可清楚見聞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原審卷第146頁),依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已遇有行人穿越,均應先減速慢行,以利注意該穿越道上狀況暨及時應變暫停。4.自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機車尚未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即已踏上該穿越道中,開始穿越車道,並加快腳步,持續穿越車道,非突然衝入該穿越道,行駛在外側車道休旅車行近該穿越道時,亦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審卷第143、146至151頁),足徵上訴人主張行人突然衝出云云,核非事實。5.自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曾煞車減速,即持續行駛而壓上該穿越道,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通過該穿越道,致擦撞行人,進致行人翻倒在地面,而受有系爭體傷(原審卷第146至151頁),足徵上訴人係因自身未依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於行近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時,先減速慢行,始導致自身於行至行人穿越道時,未及時注意路況暨作出反應,自不能認其就系爭違規行為之發生,有不能注意之情狀。6.況自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行駛在外側車道之休旅車,已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審卷第146至148頁),足徵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該處時,應能預見系爭路口或行人穿越道上可能有突發狀況或行人穿越,更應先減速慢行,並高度注意路況暨作出反應,而非僅想超越該休旅車,卻不注意該車暫停原因,再認為自身無法及時作出反應,故上訴人主張有1台休旅車停在右方乙節,雖為事實,惟該車依法暫停行為,不能構成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狀。從而,上訴人據前詞主張其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尚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六、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