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70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所長)被 上訴 人 林文華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為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1項規定。」
二、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1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竹光路332號前方道路時,與訴外人林郁茹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郁茹受有左膝、左手肘擦傷、左手腕、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未對林郁茹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復在未經林郁茹同意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新竹市警察局員警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日製單舉發,上訴人於113年7月19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0YE2031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巡交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從系爭車輛碰撞之刮痕研判,碰撞當時除有巨大聲響外,車身亦會發生異常晃動,原判決未審究交通事故當事人除感官接收碰撞聲響外,應可立即直接感知當下撞擊力道強弱,系爭車輛並非大型車輛,對於兩車擦撞一事應不至於無從感知之程度,況訴外人蔡健鈺於現場亦能聽到碰撞聲響並下車查看,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上訴人應可判斷發生交通事故,不至於到無從感知之程度。而原審不僅未詢問被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道,並審究蔡健鈺何以能夠立即下車處置等情,且被上訴人既已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23號刑事案件坦承其係肇事逃逸而獲得緩起訴處分,自不得於本件諉為不知,原判決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應予廢棄。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理由乃因認駕駛人於肇事後之逃逸行為僅限於故意而不包括過失情形,且查無證據足以直接證明或間接推論被上訴人於擦撞或離去時,已知悉或預見肇事,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於擦撞或離去時,已知悉或預見肇事致人受傷,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離去,自不能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故予以撤銷原處分。查,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關於駕駛人逃逸之主觀責任要件,是否僅限於故意而不包括過失,或是包括故意與過失在內?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已有歧異,茲臚列如下:
㈠、甲說(僅限於故意而不包括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可知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之區別,主要在同樣均以有「肇事致人受傷」者為前提要件下,將違規行為態樣區別為二,第3項乃針對「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者裁處罰鍰,第4項前段則針對有「逃逸」之行為,並規範應吊銷其駕駛執照。而該條例第62條第3項所謂肇事致人受傷,係以受傷結果與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明知、有認識或應認識自身負有應依規定處置之義務,卻故意或過失未為,故得予以裁罰;同條第4項所謂逃逸,則指逃離不見蹤跡,駕駛人在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發生後,仍駛離現場,因此自身離去行為將讓人無法發現其為肇事者,可認構成逃逸,而就逃逸之文義而言,既係透過離去以掩匿自身之關聯,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有認識且可預見自身之離去,將讓人無法發現自身涉及肇事,卻仍決意離開,方可認有逃逸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乙說(包括故意與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可知,上開規範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之違章行為態樣有二,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違反「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義務(下稱未依規定處置),與同條第4項之「逃逸」;如屬「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應處以同條第3項所定之罰鍰,至於同條第4項之吊銷駕駛執照,則必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予以裁處。而所謂「逃逸」,除駕駛人在客觀上必須有不依規定處置,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或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始足當之(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416號、111年度交上字第323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本件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關於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後之逃逸行為之主觀責任要件,是否僅限於故意而不包括過失,或是包括故意與過失在內,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程序之上訴事件所為之判決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