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78號上 訴 人 蔡婉婷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7時50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則為「18時7分」,惟縱與正確時間有誤差,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中正路交岔之路口(下爭系爭路口)前之「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時,手持而使用行動電話,適為斯時於該處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下稱舉發員警)目睹,因認其有「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89C212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2日前,並於112年5月25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2年5月23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C89C212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7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觀看行動電話螢幕應不能直接視為是操作、啟動行動電話之「顯示影音、圖片」、「執行應用程式」,原審任意擴張法律適用即有違法。又上訴人於交通違規申訴時,是陳述做了什麼行為,在起訴時是更詳細描述為何有這個舉動,並無與事實偏離或陳述歧異情事,況上訴人並未使用應用程式且無觀看影音、圖片,原判決不得以此認違反經驗法則,誣陷上訴人。參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立法者係對駕駛人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並單手駕駛行進,致行車危險而為處罰,若使用的行為並未造成與行進相類的駕駛安全威脅,應不直接認定適用該條例。舉發當時系爭機車已經熄火,無立即行駛之可能,經上訴人查看舉發員警之錄影資料,疑似因後方車輛過亮或其他原因,造成系爭機車後燈看似亮起而未熄火,然由系爭機車液晶螢幕是關閉狀態,且螢幕並未有毀損,足證系爭機車引擎確實已關閉,且上訴人告知舉發員警已經熄火,舉發員警當時並未提出反對表示。原判決雖認上述情事無礙其判決,惟原審並未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逕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已熄火一節亦本無足採,顯失公平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㈠按「基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具體行為,作為機車駕駛人使用電子通訊器材而達抽象之『有礙駕駛安全』標準,應予風險管理之例示,因此,任何『有類於』手持方式使用電子通訊器材進行撥接、通話及數據通訊者,即應援引上開條項規定予以裁罰。亦即,凡駕駛機車有該等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再徵諸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顯然立法者經過風險評估,認為駕駛機車者在用路交通期間,只要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無論時間之久暫,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莫不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均形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是其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刑法危險犯必須以其行為構成抽象危險或具體危險之判斷基準不同,非可混淆。」(參照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判決)、「……然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被上訴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參照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
㈡本案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員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敘明:「查本案係112年5月23日,上訴人駕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舉發員警發現上訴人正以手持之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遂按『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即時制止其行為及製作書面紀錄,並以系爭舉發單,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現場攔停舉發。」且有所檢附之舉發員警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幀足佐,是足認上訴人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無訛。
㈢上訴人斯時固係駕車而於「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時手持
而使用行動電話,然參照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行動裝置實施宣導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機車於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尚非處於停車或臨時停車之狀態,是不論斯時系爭機車是否處於熄火之狀態或手持而使用行動電話之時間久暫,均不得排除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適用;況系爭機車並非電動車,欲關閉引擎必須以機車鑰匙轉動電門至「OFF」之位置,則其車燈亦將隨之熄滅,然依舉發員警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斯時系爭機車卻仍亮車後燈,是上訴人所稱系爭機車已熄火一節亦本無足採。
㈣又上訴人於交通違規申訴係稱斯時係「看一下手機時間通知
」,而於起訴時又稱「當時耳機聲音突然斷線……看一下手機狀況」等語,其先後主張已屬歧異,但就以手持之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觀看螢幕)則屬一致,則上訴人斯時衡情至少有操作、啟動行動電話之「顯示影音、圖片」或「執行應用程式」等功能,是縱未能證明上訴人斯時有撥接、通話、上網,但仍該當行動裝置實施宣導辦法第4條規定之「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所為之定義(即「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㈤行政程序法第7條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就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乎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裁處1,000元罰鍰,而本件亦難認有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罰鍰雖影響人民之權益(財產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及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均係禁止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是若非以手持方式(例如:置於手機支架上)則非該等條文所禁止,且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停等紅燈時,仍屬行駛於道路,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指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五、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