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品毅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朱星翰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牌照24個月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吊扣牌照24個月部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5元。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7時許,由林品毅(由本院另案裁判)駕駛行經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師大路閘道)處,發生自撞事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

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另就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分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9月14日北監花裁字第44-A00J2W3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即車主)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與林品毅(另遭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一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依職權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乃自行撤銷前處分,復就同一違規事實,以113年8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44-A00J2W3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自號牌扣繳日起吊扣牌照24個月,上訴人遂於原審追加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嗣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7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就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交通事故發生時,出借車輛人是否負共同過失責任,歷年實務之穩定見解認為應視駕駛人是否有駕照而定,若借車與有駕照之人,發生交通事故時,無須負共同過失責任。道交條例第35條7項規定以所有人明知為限,始負責任,但出借人借車給有合法駕照之人,並非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何以推定為故意過失?出借人向來僅須負是否有合法駕照之審查義務,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立法後,忽爾推定故意過失,忽爾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負最嚴格之擔保責任?何以出借汽車,必須擔保駕駛人是否喝酒駕車,便成了交通安全規則之一,而必須推定故意過失?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解釋上,實以駕駛人與所有人同一為限,始符合一般法律原則、整體立法解釋與體系解釋。請法院審酌,駁斥單純出借汽車,須推定故意過失及負擔保責任之違法見解,代替人民保護汽車所有人之所有權。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款規定,雖未定有「明知」2字,顯然在主觀要件上,係沿用同條第7項特別規定,況於修法階段,交通部法規會及參與修法討論之立法委員,均認為在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不同之情況,除駕駛人有故意過失外,尚需車輛所有人有明知之主觀要件,才能處罰所有人,顯然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限縮該項之適用,惟行政法院多以推定車輛所有人故意過失,無須知悉駕駛人酒駕,也必須吊扣牌照,自行創設車輛所有人必須負有極端不明確之防止義務及擔保義務,卻未能說明民眾需採取哪些具體措施,蒙受無法預測風險,恐不符合明確性原則,並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㈡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系爭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之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修正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該項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核,林品毅於系爭時地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發生事故

,經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而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行為,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酒測值單、法律效果確認單、上訴人汽機車駕籍報表、系爭車輛車籍報表,及112年11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檢定合格證書等(原審卷㈠第109至110頁、第115至116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27至129頁、第131頁及第139至141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是以,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車輛雖為上訴人所有,惟其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即非系爭修正規定之處罰對象,則被上訴人依據該條項規定,以上訴人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核屬於法有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以從系爭修正規定之條文文義觀之,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而認系爭修正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且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惟由前揭修正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歷程及說明可知,該項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之系爭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且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則依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原判決以系爭修正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酒駕行為之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且未見其採取有效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施,作為維持原處分之主要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未及審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而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院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已可自為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9條第1款規定,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因其與林品毅係合併起訴、上訴而應平均負擔,扣除林品毅應負擔之部分後,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15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375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因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時已分別繳納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300元、75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5元,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因不服前處分而與林品毅合併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後因被上訴人自行撤銷前處分,而該部分視為撤回,經原審函告原委並依職權辦理退費150元(參原審卷㈠第335頁)。而後上訴人因不服原處分而追加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補繳訴訟費用150元(參原審卷㈡第61頁),故原審卷附雖有繳費收據2張合計450元,但其中已退費150元,故實際上原審訴訟費用仍為300元,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