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林品毅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朱星翰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7時許,駕駛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隆公司,由本院另為判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師大路閘道)處,發生自撞事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上訴人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即駕駛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有關易處處分業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更正刪除)。上訴人不服,與三隆公司(另遭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一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7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就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理由認為,若非陷入昏迷狀況或係客觀上無法呼氣檢測之情外,由於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未必皆肇因於酒駕,自非可僅因駕駛人肇事而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其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測,即一律強制移送採檢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認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6項強制抽檢之規定違憲,則酒駕肇事駕駛人移送之狀況,應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酒駕肇事駕駛人移送法辦原則及移送法辨應注意事項為之。上訴人肇事之原因多端,可能因疲勞、分心、疏忽、躲避異物、車輛機械突然故障或路況不熟悉等原因所致,未必皆肇因於酒駕,且其於現場錄音錄影中,並無語無倫次等異常情況,被帶離現場後亦無行為異常之情形,地檢署亦認本案無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情況,而給予不起訴處分。本案無客觀情狀足認上訴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值勤員警逮捕及強制將其帶離現場,已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規定。上訴人已多次表明拒測,然員警多次告知強調不能不吹、不能拒測等語,告知事項與現行法令不符,甚而經員警強迫帶離現場。上訴人之同意是否經員警強迫?是否經員警告知不能不吹?反正之後一定要抽血?蓋員警強制抽血之規定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認為係檢察官保留原則,何以員警說反正之後要抽血?是否為詐欺之告知,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是否正確告知?故值勤員警未依法報請檢察官鑑定許可抽血,反而強令上訴人吹氣,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規定之情節重大,應認該酒測結果為無證據能力,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本案無客觀情狀足認駕駛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值勤員警未正確告知注意事項,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將其逮捕及強制帶離現場,並強令進行吹氣酒測,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規定之情節重大,應認酒測結果為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原判決已依舉發機關112年11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酒測值單、法律效果確認單、112年11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檢定合格證書,及113年4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等(原審卷㈠第109至110頁、第115至116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39至141頁、第253至254頁、第257頁及第259至268頁),詳述依員警密錄器譯文中顯示,由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與上訴人間對話之內容可知,因上訴人於當時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員警詢問是否喝酒時,自承於前日深夜飲酒,嗣於翌日清晨發生自撞事故,且員警處理過程中見其有明顯酒容,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而有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惟因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爰依法以現行犯逮捕,並欲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後對其實施強制取證,未見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處,亦實難認有何以不正方法迫使上訴人接受酒測之情。又上訴人抵達警局後,經員警再次詢問其是否拒測及拒測原因,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始同意接受酒測等情,亦有舉發員警113年4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原審卷㈠第257頁)。是上訴人徒憑己見片面指稱為警不正詢問,或施用詐術使其放棄行使其拒測之權利云云,實無足採等語綦詳。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其主張何以不足採(原判決第5頁第30行至第7頁第24行),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何違誤,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其中收據2張共計450元,與三隆公司有關,參見本院同案號之三隆公司判決書;該部分與上訴人無涉,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負擔)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因其與三隆公司係合併起訴、上訴而應平均負擔,扣除三隆公司應負擔之部分後,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15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375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