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3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80號上 訴 人 謝松堯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6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吳季娟依序變更為林忠欽、孫榮德,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4日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跡搖擺不穩,行近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1段5號,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攔停,盤查時發現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遂要求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上訴人經員警多次告知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酒測,員警當場開立掌電字第E8HB006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見原審卷第101頁)。

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規定,開立112年11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E8HB00633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見原審卷第113頁)。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原審)114年3月26日112年度交字第266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長期使用精神科及心臟科的藥物,當時發病送醫,警方未偕同到場,警方不在場情況也無法配合吹氣程序,倘懷疑上訴人有酒駕嫌疑,警方亦未依照拒測程序執行。上訴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患有精神疾病,且需扶養3名幼童及患病母親,入不敷出積欠銀行37萬元貸款,上訴人資力確有應予審酌之特殊情況,被上訴人逕行裁罰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原審未說明何以無行政罰法第18條之適用,有判決不備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㈠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㈡原審審酌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33500318

號函(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113年10月8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33500757號函(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員警追緝示意圖(見原審卷第117頁)、員警密錄器錄影譯文(見原審卷第147至152頁)、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密錄器截圖共36張(見原審卷第119至141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10月9日東秘總字第1130009033號函暨急診病例(見原審卷第163至166頁)、護理紀錄(見原審卷第167頁)、119救護紀錄(見原審卷第168至170頁)及檢驗檢查報告(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等資料,以員警要求上訴人配合酒測時,上訴人屢以身體不適須先就醫為由消極拖延,經員警兩次完整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明確以點頭之方式表示拒絕酒測,且送醫時身心狀況可自由對答、意識清醒,係出於自主意思決定拒絕酒測。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18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合法適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㈢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其上

訴理由仍認為警方未依照拒測程序執行,原審未說明本件無行政罰法第18條之適用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觀諸卷附之員警密錄器錄影譯文(見原審卷第148至152頁),足見員警要求上訴人配合酒測時,上訴人持續以身體不舒服、要先去醫院,現下無法配合酒測為由,消極推諉拖延時間,而後經員警兩度完整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畫面時間:05:34:

01至05:37:01;05:44:15),明確以點頭方式表示拒絕酒測(畫面時間05:45:32至05:45:53)。審酌上開過程中上訴人與員警對答正常、意識清楚,復參諸東元綜合醫院就上訴人經救護車前往系爭地點緊急送醫之情形覆以:「病人謝○○於112年6月24日6時5分許經救護車送往本院,當時身心健康狀況為可自由對答、意識清醒」等語,可證上訴人係出於自主意思決定拒絕酒測無訛。上訴人送醫後,醫師向其說明建議抽血檢查,然上訴人卻表示不願意抽血檢驗,且在尚不建議離院時執意出院乙情,益徵上訴人係以身體不適應先送醫,作為逃避、拒絕酒測之藉口甚明。據上各情,堪認上訴人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確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至上訴人主張其經濟壓力沉重等語,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乃羈束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是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