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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3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 許晉端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6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62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指汽車,兼含機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51221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㈡上訴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987號起訴(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許晉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及檢察官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51221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2月24日裁處書)裁罰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經本院地行庭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因系爭刑

案需俟法院判決或處分書確定後再依法裁處,而同意撤銷112年2月24日裁決書。嗣因系爭刑案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於113年8月14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151221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載明因案經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按即系爭刑案之確定結果),違規罰鍰免予繳納之意旨。又,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6日以相同案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前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原審)於114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1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上訴人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並合併請求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三、上訴意旨略以:多次開立裁決書,程序違法;罰單與事實不符,警員瀆職導致錯誤事證遭司法迫害等語。

四、本院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

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本章係因應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之特性,而設之特殊程序規定,為免提起前開訴訟並合併請求致使訴訟過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爰於該條文第2項限制,合併提起第1項以外之訴訟者,即應另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的交通裁決事件,當事人合併聲明第1項以外之請求,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依第23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視情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不得再依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㈡又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3第1項規定:「地方行政法院就其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誤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判;或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誤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判者,受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或發交管轄地方行政法院。」

㈢經查,上訴人因不服原處分,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上

訴人在該訴訟繫屬中,具狀聲明:「原處分撤銷,並合併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見原審判決第3頁、原審卷第179頁)。是以,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即已不屬於行政訴訟第237條之1第1項所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換言之,本件訴訟已非單純交通裁決事件,原審本應依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惟原審誤依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是其訴訟程序因違背法令而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對於原審有程序誤用之重大瑕疵,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並無異議,而就本案為聲明、陳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案件發回地方行政法院,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