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82號上 訴 人 潘國涼訴訟代理人 鮑湘琳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變更為紀勝源,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紀勝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7時56分,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32號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另一部機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1月15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385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4年度交字第1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依勘驗影片內容可見二車並未倒地,且本件上訴人亦未受傷,可見二車撞擊力道甚微,再佐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頭暈、右側肩膀與右側上臂疼痛」,然頭暈、疼痛只是受害人(即A車駕駛人)主觀感受,無法證明A車駕駛人有受傷;況本件二車碰撞後,A車駕駛人往左側傾倒壓在機車後座上,可見右手臂並無受到任何外力撞擊、壓到的可能,故縱有照片顯示被害人有淤青,亦不足證明該傷勢與上訴人有關,本件原判決對於A車駕駛人有無傷害結果發生,以及縱有傷害結果,肇事行為與A車駕駛人傷害結果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等情,並未詳加證明與判斷,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判決違背法令等語。⒈原判決撤銷。⒉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㈡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亦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違規行為A車駕駛人並無傷害結果發生,以
及縱有傷害結果,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並基此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然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以勘驗結果、採證影片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地點之Google街景圖為據,審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左轉往巷弄方向行駛時,與直行之A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並於碰撞後騎乘系爭機車繼續往巷弄方向駛離此等事實無誤,審認上訴人具有過失;復佐以A車駕駛人到庭具結證述及A車駕駛人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堪認A車駕駛人所受傷勢與原告肇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A車駕駛人業已到庭具結證述亦經原審法官加以訊問,足以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存在;再者,依採證影片截圖A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便立即以左手扶著右手臂(見原審卷第124頁),此第一時間身體不適部位亦與A車駕駛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所載:「右側肩膀與右側上臂疼痛」之受傷部位相符(見原審卷第76頁)及照片所示瘀青狀況相符(見原審卷第143頁),且A車駕駛人於警詢筆錄確亦記載:
「右上臂內側、左膝部、右小腿內側脛骨、左大腿外側瘀血」等情(見原審卷第140-141頁),足見A車駕駛人受撞擊後受傷部位同時有右側及左側,而上訴人亦對系爭證明書已於原審開庭時表示知悉且對證述內容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53頁、第155頁),輔以本件乃上訴人所騎機車與A車駕駛人右側撞擊,則A車駕駛人同時受有撞擊方向(右側)及傾倒方向(左側)之傷勢亦與常情相合,是以,上訴人雖稱因A車駕駛人向左傾倒,故不可能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示之右側傷勢,此與卷證內容不合,況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對於診斷證明書不爭執之內容,於上訴人後復為爭執,此部分主張不可採。綜上,原判決所為上開論述,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未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詳予論駁,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縱其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亦不得謂為原判決違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