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83號上 訴 人 高淑惠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9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5號前時,與訴外人魏○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魏○花機車)發生擦撞,致魏○花受有左膝擦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未對魏○花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復在未經魏○花同意下,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而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警前往處理,於111年5月6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1717279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8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係因魏○花違規行駛所導致,蓋魏○花機車違規自行人專用道騎出,重心不穩而撞擊系爭機車,違反道交條例,上訴人依法定速限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車道內,並保持車距,並無違規。其次,上訴人無主觀逃逸意圖,事故時上訴人僅感受系爭車輛輕微異常,現場車流繁忙,事故後上訴人配合警方調查並無逃逸意圖,上訴人離開系爭路段係因現場車流眾多,基於行車安全考量、持續行駛,其後均配合警察調查。被上訴人認定事實錯誤,原處分裁罰逾越必要程度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先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等,說明逃逸及逃逸故意之定義,復以採證照片及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等,審認上訴人客觀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魏○花機車擦撞,魏○花因而人車倒地,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之事實,繼以上訴人見魏○花人車倒地而曾停車、調轉車頭上前觀看,且於警詢、偵訊中自承知悉魏○花受傷等,認定上訴人已知肇事致人受傷,仍執意離去,而具有逃逸之故意,並就上訴人主張係因魏○花違規始發生肇事、初始系爭機車與魏○花機車未直接擦撞、魏○花僅受有挫傷並非重大傷害云云,指駁說明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等規定,不以車輛駕駛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肇事致人受輕傷即有留置現場義務,另勘驗結果顯示魏○花機車係與系爭機車擦撞後倒地等,進而認原處分並無不當。再者,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已明定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據此裁罰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於法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處分裁罰逾越必要程度可言。則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明確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又上訴人以歧異之法律見解,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屬無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