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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3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86號上 訴 人 李亢一(原名李升)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

送達代收人 張惠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吳季娟依序變更為林忠欽、孫榮德,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與正在穿越之行人呂○○發生擦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於民國112年8月6日製單舉發原告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並致人受傷」之違規(見原審卷第117頁),經被上訴人審認屬實,依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原審)114年4月30日114年度巡交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行人當日承認沒有發生碰撞,遑論受傷,手臂紅是自己抓傷,與上訴人無關,並有錄影畫面、逐字稿及調解筆錄可證,原審以未完整呈現事實之談話紀錄表及未完整勘驗雙方對話之勘驗筆錄認定事實,未就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予以調查呈現,已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判決未憑客觀證據之違法,且上訴人未收到原審歷次開庭通知或文件,致未能出席原審調查證據程序陳述意見,影響訴訟上重要權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基於有

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應賦予其向法院提起訴訟,並依正當法律程序接受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其內涵包括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平等權等事項(司法院釋字第482號、第6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聽審權為法治國訴訟制度之基本原則,屬人民受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核心領域,亦為訴訟上武器平等原則之具體實現,其保障內容包括受合法通知之知悉權、資訊取得權、陳述意見權及法院審酌義務等,以確保當事人得參與審判程序,就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爭點,有知悉、閱覽及陳述意見之機會,進而透過充分之攻擊防禦,影響裁判基礎之形成。是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法院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仍應使當事人有知悉及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給予合理期間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攻擊防禦,以保障其參與裁判基礎形成之程序利益。倘法院逕以當事人未及知悉或表示意見之證據調查結果作為裁判基礎,即與前揭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意旨有違。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有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主

要係依114年4月25日調查證據期日,勘驗被上訴人提出採證影像光碟所得結果及當日上訴人機車與行人呂女碰撞後,呂女除於警詢時表示其右手臂瘀青、右小腿擦傷(見原審卷第138頁談話紀錄表)外,並前往東元綜合醫院就醫,主訴被機車撞擊,經醫師診斷為右側肢體挫擦傷(見原審卷第199頁東元綜合醫院114年4月7日函)等情為斷(見原審卷第219至232頁),原判決就系爭路段是否為無號誌管制之行人穿越道、行人是否早已進入穿越道、上訴人是否未減速慢行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及上訴人與行人間是否確有發生碰撞致行人受傷等事項,並說明其得心證理由,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見勘驗結果、呂女112年7月23日談話紀錄及東元綜合醫院114年4月7日函均為原審認定違規事實及責任歸屬之重要證據及裁判基礎。茲上訴人雖經通知未於114年4月25日到庭參與調查程序,惟原審事後既將當日勘驗筆錄,以及行人呂芸欣於112年7月23日至醫院急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函文(見原審卷第199頁)寄送上訴人,目的無非在使上訴人知悉法院調查證據之內容,並就該等資料表示意見或為辯論,然前開勘驗筆錄及醫院函文於114年5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並於114年5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審卻早於114年4月30日作成原判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及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35至248頁)。

足見在原判決作成之前,上訴人對前揭原審調查證據的內容,無從知悉及表示意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逕憑之作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基礎,已侵害訴訟當事人聽審權而訴訟程序違法,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並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由原審依正當法律程序處理再為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12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61557075號 112年7月23日12時30分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與文喜街口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 一、罰鍰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01月17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限逾期不繳納、繳送者,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