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胡襗洋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1.3公里處,因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查證屬實,以111年5月24日國道警交字第ZAA326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嗣經系爭車輛車主即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而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前開系爭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10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326064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299號判決駁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更審期間,被上訴人自行撤銷違規點數1點部分,至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下稱原處分),經本院地方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為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⒈上訴人於111年之間,於和雲公司所留存綁定app之承租人聯
絡地址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號0樓之0(下稱臺北市地址),有和雲公司所提出之汽車出租單可稽。上訴人有無於110年10月14日即已向戶政機關增設通訊地址完竣,應生疑義。況且依被上訴人114年3月3日北市監基四字第1143016870號函所檢附之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申請書(下稱戶籍資料異動申請書)載示「受通報機關及通報資料(是否核定更改,須由受通報機關核定)」及「通報時程須1至3天」等語。顯見,上訴人於當下是否即已於110年10月14日已向戶政機關增設臺北市地址為通訊地址完竣,該部為受通報機關事後自行核定,亦為上訴人於當下無從確知。
⒉上訴人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或
就業處所地址,更無填載「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下稱地址申請書)」。即便由戶政機關通報,然最終核准更改與否,須由受通報機關核定,並於受通報機關核准後,始得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稱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又縱使戶政機關將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及連絡電話等資料於110年10月14日通報予監理機關,監理機關最終狀態係審核不通過。原判決刻意疏漏受通報機關准駁與否,構成有未調查證據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4條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屬違背法令之處。
⒊上訴人有無於110年10月14日向戶政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之行
政作業行為,與系爭行為時至被上訴人111年6月15日北市基監字第111010732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11年6月15日函)辦理歸責通知實際駕駛人期間,上訴人是否有久住於○○市○○區月眉路00巷00號0樓(下稱系爭月眉路地址)之事實,而應受送達之處所,分屬二事。而上訴人原行政訴訟起訴狀所繕具之起訴時間與地址,並無從逕以認定原處分做成時上訴人之居所。
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行送達
,始可為之。而本件並無得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為寄存送達之情形。
㈡、訴外人胡家薰並非上訴人之同居人,胡家薰與上訴人並無居住在一處而共同為生活者,胡家薰並無權且無義務代上訴人收受行政文書,本件顯非合法送達。
㈢、原判決所認係基於作業注意事項,然該作業注意事項並未明列法律授權之依據,屬於未經法律授權之職權命令。原判決所認應以法律所明定合法送達方式為判斷,無以作業注意事項為原處分送達住居所判斷之依據。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2項)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第7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㈡、按民法第20條規定:「(第1項)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第2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本條文71年1月4日修正立法理由載明:「本條第一項規定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所謂『以久住之意思』一語,本應依據客觀事實認定,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原條文規定欠明,易滋疑義,爰在第一項原條文首句前增列『依一定事實,足認』等字樣,明示應依客觀事實,認定其有無久住之意思,以避免解釋上之爭執,並符原立法意旨」等語。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8號判決參照)。住所之設定涉及個人主觀意思,應依一定事實認定之;至戶籍登記屬行政管理之資料,僅為認定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而已,並非唯一之依據。又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明文規定訴願書應記載訴願人之「住所」,因此訴願書上訴願人之「住所」既係其自行表明,當然為探究其內心設定住所真意之最有力事證,除非有客觀證據顯示訴願人陳報之住所有誤之情形,例如:送達文書以無該址而遭退回等,否則受理訴願機關尚無主動調查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04號裁定參照)。
㈢、原判決業已敘明:①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是公路監理機關係以車主、駕駛人之「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然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等情,另於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倘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則道交條例等文書之寄達即以該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經核,(ⅰ)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並申請將最新戶籍資料通報監理機關,申請通報資料包括戶籍地址(○○市○○區延平街OO之OO號,下稱延平街地址)及通訊地址(系爭月眉路地址),監理機關於翌日(15日)異動上訴人住居就業地址為系爭月眉路地址等情,有戶籍資料異動申請書(本院地方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7至89頁)、上訴人居住就業地址歷史紀錄查詢報表(原審卷第39頁)存卷供參,被上訴人據以為送達被上訴人111年6月15日函、原處分之地址(系爭月眉路地址),並非無據。(ⅱ)上訴人雖主張:戶籍資料異動申請書所載內容是否核准更改,需由受通報機關核定,是否增設完成,亦有疑義等語。然查,戶籍資料異動申請書就受通報機關為監理機關之「受理業務及注意事項」欄記載:「2.申請人如有無法變更行車執照或駕駛執照地址之原因,監理單位會先註記該通報地址資料,並通知申請人無法變更原因,請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儘速排除無法變更之原因,以利通報資料登錄監理資訊系統。」、「4.申請通報通訊地址者,監理單位會將申請者名下所有汽、機車及駕駛執照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一併變更登記,請申請者多加注意」(原審卷第88頁),上訴人亦已在戶籍資料異動申請書簽名(原審卷第89頁),自應知悉申請書內所載內容。而上訴人既已申請將異動之戶籍資料通報監理機關,且並未收到無法變更之通知,而戶籍資料異動申請書亦已提醒申請者若申請通報「通訊地址」,監理機關會變更「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上訴人自當知悉監理機關送達文書之地址為其所申請通報之「通訊地址」(監理機關登載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即系爭月眉路地址。(ⅲ)遑論「縱」監理機關未依戶籍資料異動申請書異動上訴人戶籍資料,則上訴人戶籍地址即未異動而仍為原戶籍地址,又上訴人110年10月14日前之戶籍地址為系爭月眉路地址,業經上訴人陳述明確(原審卷第74至75頁),則被上訴人應送達地址亦為系爭月眉路地址(蓋因上訴人並未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送達地址為「戶籍地址」)。(ⅳ)從而,被上訴人111年6月15日函送達系爭月眉路地址,合於上開規定。②再者,上訴人到庭陳稱:我110年10月14日前之戶籍地址為系爭月眉路地址,其後戶籍地址變更為延平街地址,且我從小到大一直住在「○○市○○區月眉路OO巷OO號『5樓』」(亦即○○市○○區月眉路OO巷OO號5樓,下稱月眉路5樓),業據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原審卷第74至75頁),可見上訴人並未住在戶籍地址(延平街地址)。再者,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申請戶籍資料跨機關通報時,填寫之通訊地址為系爭月眉路地址(原審卷第87頁),本件起訴時起訴狀所載住所為系爭月眉路地址,並於起訴狀內陳稱其住所地詳如上述並參考附件一(即原處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43號卷[下稱交卷一]第23頁,其上所載住址為系爭月眉路地址),均係指系爭月眉路地址(交卷一第11至12頁)。經核,倘上訴人住在月眉路5樓,其當記載、陳述其住所、通訊地址為月眉路5樓,然其卻記載、陳述其住所、通訊地址為系爭月眉路地址,參以原處分送達系爭月眉路地址,業經上訴人同居人簽收,有原處分送達證書附卷可佐(交卷一第73頁),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到原處分(原審卷第75頁),則其於嗣後改稱住在月眉路5樓,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其住所、通訊地址應為系爭月眉路地址【上訴人直至112年2月15日始指定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地址」(交卷一第99頁),此前上訴人之書狀仍記載住所為系爭月眉路地址(交卷一第31、75頁),相關文書均係送達系爭月眉路地址(交卷一第27至29、95、99頁)】。③綜上,被上訴人111年6月15日函送達系爭月眉路地址,應合於規定等語(原判決第4至7頁)。是原判決已敘明依戶籍資料異動申請書、上訴人居住就業地址歷史紀錄查詢報表所載,上訴人辦理遷徙登記,並申請將最新戶籍資料通報監理機關,申請通報資料包括戶籍地址(即延平街地址)及通訊地址(即系爭月眉路地址),且戶籍資料異動申請書之受理業務及注意事項載明:申請者若申請通報通訊地址,監理機關會變更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等語,上訴人在戶籍資料異動申請書簽名,自知悉上開申請書所載內容,上訴人申請將通訊地址及戶籍地址通報監理機關,乃表示以戶籍地址以外之其他地址為通訊地址,並知悉監理單位可能將該地址變更登記為其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且上訴人起訴狀記載及陳報住所、住所地為系爭月眉路地址,其自行表明以該地址為住所,足認上訴人內心設定住所於系爭月眉路地址之真意,依此事實,認定上訴人以久住之意思,住於系爭月眉路地址,而非以戶籍登記資料為其住所,監理機關依戶籍資料異動申請書所載通訊地址送達於系爭月眉路地址,自屬合法送達,縱監理機關未依戶籍資料異動申請書異動上訴人戶籍資料,仍送達於未異動之原戶籍地址,因原戶籍地址即為系爭月眉路地址,亦屬合法送達;依原處分送達證書所載,原處分送達於系爭月眉路地址,因未會晤上訴人,將原處分付與同居人胡家薰,且上訴人自承已收到原處分等語,是上訴人已收到由胡家薰簽收之原處分,認定原處分送達於系爭月眉路地址,由上訴人之同居人胡家薰簽收,自屬合法送達,是原判決已詳載其認定被上訴人111年6月15日函、原處分送達於系爭月眉路地址為合法送達之理由及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核無理由不備、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又原判決綜合前揭證據資料,參以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說明其認定系爭月眉路地址為合於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處所之規定,被上訴人送達於系爭月眉路地址為合法送達之理由,並無未依有關送達之法律規定而逕為判決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未填載地址申請書,即便由戶政機關通報,然最終核准更改與否,須由受通報機關核定;縱使戶政機關通報監理機關,監理機關最終狀態係審核不通過;上訴人起訴狀所繕具之起訴時間及地址無從認定原處分作成時上訴人之居所;胡家薰非上訴人之同居人,本件非合法送達;原處分未以法律明定合法送達方式為判斷,無以作業注意事項為原處分送達住居所判斷之依據云云,尚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對上訴人裁處罰鍰6,000元,於法有據,原判決予以維持,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㈣、按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提出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詢資料、114年5月23日換領發證之戶口名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係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始提出之證據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上訴人就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惟因此費用額業經原判決予以確定,該部分裁判並經本院予以維持,爰不另重複為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