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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38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 陳仁正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5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06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限速90公里/小時),為警持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車速為134公里/小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7月1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207529號、第ZIA2075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製開113年8月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2075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同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2075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其中易處處分部分經被上訴人嗣後更正刪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4月21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5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其角度應係自系爭車輛看出去之右前方(即副駕駛座方向)拍攝,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三線道)之內側車道,如依原判決所載員警係在該處內路肩黃色槽化線位置拍攝角度,應為系爭車輛看出去之左前方(按指駕駛座方向)所拍攝,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採證照片所呈現角度不符,顯見採證照片非由執法機關所拍攝;又原審未依職權至現場履勘確認路肩黃色槽化線是否能拍攝出採證照片,有調查未完備之處,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云云,復提出照片1紙。

四、經核,原判決先以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等,審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又以舉發機關提出之地圖、現場照片比對採證照片,說明系爭路段為彎曲弧度,員警為在該處內路肩黃色槽化線持雷射測速儀而採證,指駁上訴人爭執採證照片是從系爭車輛前方拍攝,然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前方為隧道口,員警不可能設置雷射測速儀,又倘在路肩拍攝,應會有斜30度以上之角度云云。再者,原審既已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則無依職權調查、履勘系爭路段之必要。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或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或提出其個人歧異之見解,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明確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故上訴人於上訴時另提出照片1紙(本院卷第23頁),本院無從調查斟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