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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3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被 上訴 人 徐天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6日凌晨5時22分許,行經○○市○○○街00號時,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第3次以上(酒駕)」【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47mg/L)】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29日移送上訴人。經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6月1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PB505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自113年6月12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8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因被上訴人被員警攔停要求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遭被上訴人拒絕,依道交條例規定舉發「拒絕酒精測試」後,因員警覺其有涉犯刑法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疑,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0.47MG/L之數值,另依法舉發。查被上訴人拒測行為乃係對員警攔停後要求酒測所為之拒絕行為,以不作為違反誠命之作為。其後之酒測實施,乃係對原告自員警發現違規(駕車未開啟頭燈)至攔停後所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為之酒精值檢測結果之舉發,皆為道交罰條例規定所為之處罰,也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執行,與是否依「刑事程序實施酒測」無涉,亦即在員警自攔查被上訴人至實施酒測程序結束前,皆仍存「行政處罰程序」。且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亦係以酒測程序所取得之數值,作為是否違犯本條之證據,難道員警於實施酒測前應先認定其有達「公共危險」罪責之程度才能實施酒測?無論是「拒絕酒精測試」抑或「接受酒精測試」,皆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攔查,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執行,並不會因刑事程序之介入而喪失其可處罰性,原判決以「員警依該刑事程序實施酒測所得酒測值為本件舉發,已與前揭行政法上所定酒測實施之程序規定未合」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

(二)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理由,是以,員警依合理懷疑被上訴人表現之行為已達「公共危險」罪責之程度,要求被上訴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配合酒測,在徵得其同意後施行,基於前述「駕駛人酒駕行為無論應受行政罰抑或刑罰之制裁,均須以得自吐氣酒測或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為主要證據」之原則,員警依法舉發,上訴人依法裁決並無異議,原判決以「員警依該刑事程序實施酒測所得酒測值為本件舉發,已與前揭行政法上所定酒測實施之程序規定未合」之理由,顯與上開憲法判決不符,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次按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上開處理細則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乃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所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二)次按「我國現制下,立法者對違法酒駕行為係兼採行政處罰及刑罰制裁手段,兩種處罰間並無本質屬性之不同,僅依立法者所選定之標準而異其處罰類型。立法者對於酒駕之認定,則以客觀之酒精濃度值為據,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施以行政罰之制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及道交條例第35條各項規定參照);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施以刑罰制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由此可知,駕駛人酒駕行為無論應受行政罰抑或刑罰之制裁,均須以得自吐氣酒測或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為主要證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理由參照。準此,駕駛人是否應受行政罰抑或刑罰之制裁,均須以得自吐氣酒測或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為據。而酒精測試檢測程序,內政部警政署為規範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另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是以酒測程序皆適用行政罰裁處程序及刑事偵查程序,不因舉發機關所行程序而有所不同。又自行政罰裁程序轉為刑事偵查程序,刑事偵查程序係採嚴格證明法則,必須依據法定證據方法和調查程序,更能保障當事人權益。是原判決以本件係逮捕上訴人後,依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規定再次實施之酒測程序,係員警依該刑事程序實施酒測所得酒測值,再為本件舉發,與揭行政法上所定酒測實施之程序規定未合為由,而撤銷原處分,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五、至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伊當日於3時51分時遭開立「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罰單,嗣又於5時22分對施以酒測後,又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第3次以上(酒駕)」為由裁處被上訴人,有違一事不二罰乙節,惟查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處所後不停車接受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予以處罰,係以「不作為」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而若駕駛人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則係以「作為」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之不作為義務,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於主觀決意、客觀違法行為態樣,均有不同,非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稱之「一行為」。故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以113年6月1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PB505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自113年6月12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交字第186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原處分係處罰被上訴人酒後駕車部分,乃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自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第137至150頁),是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起訴主張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審裁判費係由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預為繳納,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