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彭勝忠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1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榮興街與振興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113年8月29日製單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歸責,經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2227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1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經檢視檢舉影像擷取之採證照片4紙,於畫面時間11:42
,可見系爭路口為雙向各單線道之道路,當時天氣晴且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前之道路旁,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且行人腳步持續向前邁進,上訴人應清晰可見該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上訴人並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反係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與該行人間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寬,即在3公尺之範圍內,已合於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上訴人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其駛近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尚未開始通過道路
,而係朝反方向觀察有無來車,此時上訴人若緊急煞車,恐造成後方車輛碰撞等語。惟查,觀之影像畫面時間11:42:
54及11:42:55,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已先朝系爭車輛方向查看,與上訴人之主張未合;復於畫面時間11:42:56,行人再往反方向查看,可見系爭車輛尚未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有注意各方來車。衡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固有優先路權,然遇未禮讓其先行通過之車輛不能期待其冒險向前邁步穿越路口,因此當行人於路口等待車輛先通過再行穿越之狀況,不能推認該行人無穿越路口之意圖,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行人客觀上尚未開始穿越道路、主觀上無穿越之意圖,上訴人才先行通過,尚無違法,並無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前揭條文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過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要旨:「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另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至上揭取締認定原則之內容,則係警政署本於執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違規舉發之權責機關地位而依職權所為認定事實之補充性釋示,核與道交條例及相關子法之規定與意旨無違,且難認有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經核,原判決依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擷取之採證照片,調查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於天氣晴、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前之道路旁,腳步持續向前邁進,該行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遮蔽,上訴人應清晰可見該行人之情況,然上訴人並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反係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與該行人間之距離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寬,即在3公尺範圍內,顯見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又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並有觀察左右雙向來車之情,可以判斷該行人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圖,僅係因系爭車輛未能停等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該行人才待系爭車輛通過後穿越行人穿越道,尚不能以此推認該行人無通過之意圖等節,為原審調查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或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
㈢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為上訴理由,主張
略以:本件依採證照片不足以認定行人有步上行人穿越道之事實。蓋依採證照片所示行人尚站立於1輛停放於系爭路口路邊白色休旅車之車頭處,尚未自路邊步出,且系爭車輛已經行駛至系爭路口,若急煞停止將導致後車追撞之風險。另當時前已有2輛汽車陸續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是第3輛車,然該行人均未步出至道路,可見該行人欲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行穿越,上訴人自無未禮讓行人之客觀不法,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觀諸原審卷附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7、19、21、23頁)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已站立於1輛臨停於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白色休旅車頭前方外側之道路處,該處雖有該輛白色休旅車占用部分行人穿越道線之部分,但因該行人已步出道路邊緣、立於該白色休旅車車頭前方外側之車道,足見該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之區域,不因該白色休旅車占用部分行人穿越道線而有異,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欲穿越道路,即無取得優先通過之路權,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應立即停讓使該行人通過,自不得搶快通過系爭路口,又倘上訴人及早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亦無何急煞致遭後車追撞的問題。對此原判決亦敘明:系爭車輛尚未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已有左右觀察各方來車之動作,不得以該行人冒著生命危險逕行向前邁步通過路口,始謂該行人有通過路口之意圖等節,法律見解正確。上訴意旨主張:當時該行人尚站立於路邊白色休旅車之車頭處,尚未步上行人穿越道,且系爭車輛已經行駛至系爭路口,若急煞停止將導致後車追撞之風險為未步上行人穿越道,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一己主觀見解,並無足取,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之手繪現場圖說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系爭車輛通過前已有2輛汽車先行通過一節,惟此乃該2輛汽車是否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的問題,應與本件判斷無關,是尚難據此推認本件上訴人並無未禮讓行人之客觀不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予論述此部分事實而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要難憑採。
㈣上訴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據此依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24條、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無違,且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權行使,並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瑕疵違法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判決認原處分合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在法律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