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3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94號上 訴 人 彭貴瑩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朱星翰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6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臺2線南向134.5公里處時,自撞路旁電線桿發生交通事故,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測得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下稱酒測值)達0.21mg/L,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同日舉發。嗣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3年8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17495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6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員警實施酒測前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乃在於確認飲酒時間距離檢測時間是否超過15分鐘,確保不因口腔中可能殘留酒精而影響檢測結果,此觀該款但書復規定「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即明。如依客觀事證已可證明酒測值並未受影響,本院自仍可採用,非謂員警未於酒測前詢問飲酒結束時間,遽認檢測程序不合法。查本件員警於上訴人呼氣後、酒測顯示前始詢問上訴人是否有飲酒,上訴人自承昨天晚上6點有飲酒,且上訴人於調查筆錄中亦再次表示係於113年2月26日20時許飲酒結束等語,顯已超過15分鐘而無口腔中殘留酒精之可能,是員警未於酒測前詢問上訴人飲酒結束時間之瑕疵,並未對酒測值造成影響。㈡除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明定駕駛人拒絕酒測時應告知拒

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外,並無任何法令規定員警實施酒測前應先告知相關酒測規定,員警縱未告知亦不影響本件酒測程序之合法性。

㈢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定合格,尚在有效期限與檢測次數

上限內,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定合格,尚在有效期限與檢測次數上限內,所為採證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是被上訴人以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採證證明上訴人酒測值為

0.21mg/L,於法有據。㈣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係「經測試檢定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只要上訴人酒測值超過0.15mg/L(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參照)仍駕車即屬之,無庸再審酌上訴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與刑法公共危險罪之判斷標準不同,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上訴人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無礙上訴人構成系爭違規行為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366條:「必要時應將錄音、錄影附卷,並製作勘驗筆錄」;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裁判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故未調查或未說明不採證據,即屬「判決不備理由」。再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規則,要求員警執法須恪遵該規則,施測前即應全程錄音錄影,並要求員警詢問飲酒時間後,依民眾回答內容,告知得等待15分鐘或是得請求漱口等權利,並有告知拒測各項權利之告知義務等等。迭經大法官釋字解釋在案,屢屢告誡警察機關應依法取締。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與卷內121頁陳述書中,既主張員警有違

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情事,包括施測過程未有全程錄音錄影,未於施測前詢問飲酒時間,未告知可等待15分鐘後,或是得請求漱口,應屬本案重要事項,即應調查相關證據審認之。

㈢原審審理過程,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寄出之繕本,應與正本

相同,故上訴人未收得光碟,以為法院亦未收到光碟,未能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光碟表示意見。若法院有收到光碟並做為證據基礎,應以勘驗程序為之,並曉論兩造表示意見。然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書狀有附光碟,被上訴人主張為真。但原審理程序完全未行勘驗程序,怎知被上訴人所附證物及主張為真?光碟影像未經勘驗,亦未經上訴人再行表示意見,逕作為判決基礎,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綜上,本案未依規定調查證據,未調查或未說明不採證據,

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等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而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原則上須達到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始可謂事實真偽已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

0.05,大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又依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上開處理細則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明文訂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該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依上開處理細則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處理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相同見解,見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425號判決、113 年度交上字第 29 號判決、112年度交上字第348號判決、107 年度交上字第 39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4號判決,以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第70號判決)。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踐行全程連續錄影、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為何、如何使用吹嘴檢測、檢測失敗或異常時將如何處理、拒測時應告知法律效果為何等事項之程序要求,此乃依法明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要不因受測者是否為熟悉相關酒測法令之人(如法官、檢察官或警察等人員)或係曾受有酒後駕車處罰之累犯而有異,倘未遵守上開各項程序規定,即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不得舉發。

㈣原判決認為,員警未於酒測前詢問上訴人飲酒結束時間之瑕

疵,並未對酒測值造成影響,又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定合格,所為採證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是被上訴人以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採證證明上訴人酒測值為0.21mg/L,於法有據等語,固非無見。然而:

1.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與卷內121頁陳述書中,既主張員警有違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情事,包括施測過程未有全程錄音錄影,未於施測前詢問飲酒時間,未告知可等待15分鐘後,或是得請求漱口,未清楚說明告知酒測程序及受測人權利義務,警方取證顯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15-19、121頁)。惟原審並未勘驗舉發現場採證錄影光碟,且未製作勘驗筆錄,則於未辨明上訴人主張是否實在之情形下,即以「......並經全程連續錄影,業據被告提出答辯狀說明......,檢測程序並無不法,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等情為由逕為原判決,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情事。

2.再者,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所爭執者,主要係本件酒測過程是否合於全程連續錄影之適法性,則前開採證錄影光碟呈現之影像內容為何,自為判斷本件酒測過程是否合於全程連續錄影之適法性之重要依據,亦攸關上訴人攻防方法之主張或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或見解以供原審斟酌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倘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舉發機關自不得予以舉發(同可參照本院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425號判決、112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112年度交上字第263號判決)。上訴人既於原審起訴時即爭執酒測過程之合法性及正確性,則原審非不得勘驗檢視該採證光碟,以確保原處分之合法性。然而,觀諸原審引用之證據即舉發機關之相關事證(原審卷第79-117頁、「證物袋」)除該證物袋內之光碟外,無從認定酒測過程是否有連續錄影等情狀,而遍查原審卷宗,並未有何查證該光碟之證據資料,故原審並未勘驗該採證光碟後製作勘驗筆錄即逕行判決,容有未合。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