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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3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96號上 訴 人 張少堂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志宏(代理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劉○維(下稱劉君)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6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156巷65弄南向北行駛至同市區信安街15巷與吳興街156巷65弄口(下稱系爭路口)時,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信安街15巷西向東行駛而來,劉君見狀煞車右傾,A車前車頭與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致A車人車倒地,劉君因而受有右側手掌、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足部壓砸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未停留現場,逕自駛離,劉君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分析研判後,因認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情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乃據以於113年6月18日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1A3208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以陳述書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交通警察大隊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上訴人於113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同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08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93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違反憲法賦予人民辯論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扞格,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依所採行之審理程序不同,有言詞審理主義與書

面審理主義之別,89年行政訴訟改制前之舊行政訴訟法第19條本文「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即採書面審理主義;現行制度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乃以言詞審理主義為原則。惟基於特別之考量,例外採取書面審理之方式作成裁判,亦為法之所許,得以法律明定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明文「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即屬適例,其立法理由載明:「……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序,即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由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如已可獲得裁判心證,即毋庸行言詞審理,逕為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斟酌兩造於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證據(含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劉君之警詢筆錄、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劉君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採證照片、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單、上訴人之陳述書、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28216號函、原處分、車籍資料、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取畫面等),於原判決之首即敘明:本件係因上訴人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進而於理由中論明:⒈依監視器影像內容顯示,當時B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15巷西往東方向直行時,與A車擦身而過,隨即導致劉君人車倒地,造成劉君受傷,上訴人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行離去等情,堪認上訴人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又由上訴人及劉君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當時上訴人駛至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煞車查看路口狀況,並自承當時車尾有受到輕微撞擊,上訴人既已知悉劉君摔倒,當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與其駕駛行為有關,並可預見劉君可能因此而受傷,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認知系爭交通事故與其有關乙節,自無足採。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傷者即時救護,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者加重傷勢,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致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以保護受傷者,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此與駕駛人是否具有肇事責任,核屬無涉。上訴人既可認識有與劉君發生撞擊導致其緊急煞車因而摔倒,並可能導致劉君受傷等情,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旋即駕車離去,其主觀上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故上訴人確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等語甚詳,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

㈢本件既經原審調查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此核屬原審訴訟指揮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