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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39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 李慶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吳芷寧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兆翔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3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建國路50巷口,與訴外人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發生碰撞,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7MG/L)(發生事故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員警肇事舉發,對上訴人製開掌電字第D8OE304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上訴人因本件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61號諭知不起訴處分在案。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8OE30456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將上開第58-D8OE30456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9月2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8OE304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上訴人(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8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本件員警職務報告,並未載明原舉發單位「是否已考量本件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原判決亦未傳喚員警或發函詢問原舉發單位說明,因此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以及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云云。經核,原判決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為據,敘明原舉發機關業經具體斟酌,而認定本件情節並非輕微而決定予以舉發,審認裁量並無違法;並以原舉發單位113年7月3日德警分交字第1130027831號函、原舉發單位113年7月23日德警分交字第11300307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影像檔譯文等事證,認定違規事實明確;亦已論明上訴人僅憑主觀感受就貿然開車上路,足認具有過失。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明確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