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99號上 訴 人 呂正雄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晚間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97號,因車上載運之物品掉落車道上,遂將A車停放路旁並走至車道中欲撿拾掉落物。適訴外人林栩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為閃避上訴人遂緊急煞車,後方由訴外人鄭彩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追撞B車,致訴外人林栩安受有左膝蓋及右小腿挫傷、訴外人鄭彩玄則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和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認上訴人有「汽車行駛道路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填製113年10月12日掌電字第CH9D401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旋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D401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32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騎乘A車因貨物裝載不穩妥,致貨物掉落於鄰近路面中線雙黃線處,該雙黃線處猶如路面雙向之水泥分隔島,無礙於往來車輛通行,且事發當時光線明亮,路面乾爽,汽機車用路人可清楚規避掉落物,是依經驗法則及當時狀況判斷,本件貨物掉落的地點,不會致人受傷,是貨物掉落與訴外人林栩安、鄭彩玄受傷並無因果關係,遑論裝載貨物穩妥與否。況且,貨物裝載不穩妥產生掉落情形後,因上訴人撿拾行為的介入,已使上訴人違反貨物裝載穩妥義務與訴外人林栩安、鄭彩玄受傷結果間的因果關係中斷,是上訴人違反貨物裝載穩妥義務應非訴外人林栩安、鄭彩玄受傷結果之原因,最高法院近來於相當因果關係判斷上,在有偶然事實或第三人行為介入時,亦引用「重大因果偏離」及「常態關聯性」等客觀歸責理論可為適論。因此,原判決以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林栩安、鄭彩玄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顯係適用法規有所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論明: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係對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掉落因而致人受傷之處罰,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掉落致生交通安全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又觀諸監視器光碟截圖照片所示,上訴人騎乘A車行經系爭地點,其載運之物品掉落在車道中央,上訴人靠邊停車後下車行走至道路中央欲撿拾掉落物,因系爭地點有掉落物,訴外人林栩安騎乘B車行經該處,見上訴人走向道路中央欲撿拾掉落物,為閃避上訴人而緊急煞車,後方訴外人鄭彩玄鄭君騎乘C車見狀閃避不及追撞B車,造成訴外人林栩安、鄭彩玄人車倒地受傷。再參酌林君於調查筆錄陳稱:騎乘B車行經系爭地點,見上訴人自我右前方斜著走過來要撿我左前方掉落物時,我減速停下,被後方追撞受傷等語,堪認上訴人騎乘A車確有未妥適裝載物品,造成裝載物掉落在道路中央,上訴人為撿拾掉落物而步行侵入車道中,致訴外人林栩安騎乘B車為閃避上訴人緊急煞車,後方訴外人鄭彩玄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造成訴外人林栩安、鄭彩玄人車倒地受傷。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與訴外人林栩安、鄭彩玄所受傷害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並無違誤等語。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至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以佐其說,惟該刑事判決乃在說明因果關係是否可能因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介入而中斷問題,此與本件並無第三人行為介入之案情並不相同(本件裝載物品掉落及至車道中撿拾物品均屬行為人所為),難以比附援引。是上訴人顯然是隨意執與本案案情毫不相干之刑事判決,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仍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