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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俊廷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二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2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吉利十一街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4OA30144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1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1月1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4OA30144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改制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改制前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廢棄發回,改制前桃園地院更為審理後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改制前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0號判決廢棄發回,桃園地院112年度交更二字第8號審理期間,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續行審理,嗣經原審於113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交更二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攔查動機、理由、地點、有無拒絕酒測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圖等,原審皆未依職權調查;員警私藏酒測單及可能隱匿其他對上訴人有力之證據;酒測器是否檢驗合格證亦有爭議等語。經核,原判決已論明,自卷附原舉發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表、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前審判決勘驗舉發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內容等事證內容,認定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存在(詳見原判決理由六㈢)。其中,上訴人確有未配合吹氣之消極不配合酒測之事實,業據原判決援引前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輔以檢視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後,詳述明確(見原判決詳第9-13頁)。另上訴人質疑酒測器之合格性及正確性云云,然原判決已以檢定合格證書、檢定紀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與勘驗筆錄、酒測單以及陳述與證詞為據逐一駁斥,而該等檢驗合格證書,清楚載明檢定日期、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以及必要事項,並於證書右下角及下方清楚載明核發單位及用印(見原判決13-14頁)以茲論明酒測器之合格性,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本件上訴人進行測試前,業經員警親自持同一酒測器進行測試,該酒測器運作正常等情(見原判決第14頁、原審卷第225-226頁),原判決事實認定並無違誤。至上訴人僅以臆測員警可能私藏有利證據及酒測單,惟未提出具體證據,此部分亦屬無據。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則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而請求本院再行調查,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明確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