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3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周嘉宏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29分,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2段77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21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DUD001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釋(下稱109年9月1日函)可知,主要係釐清車輛停在遮斷器(柵欄)至停止線間之範圍(即黃網狀線區),究應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或第54條,但車輛通過停止線後,須立即通過平交道而非暫停在黃網狀線區並無修正,亦即為行車民眾之利益考量,應縮減道交條例第54條之適用,放寬第60條之適用。原判決依據勘驗影片的結果,對於系爭車輛在平交道閃光燈號誌顯示時,已超過停止線,並無疑義,惟卻認為上訴人停在黃網狀線區內,顯然與上開法規不符,且未敘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在平交道警鈴響起、警示燈亮時,系爭車輛已在平交道區域內,依一般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已不可能再要求上訴人倒車停在停止線外,況在該區域倒車亦屬違規行為,故此時要求上訴人停車在黃網狀線區上,實屬強人所難,欠缺一般期待可能性,原處分顯與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符,原判決未備理由說明,亦屬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係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著有解釋文可參。另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故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時,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㈡交通部109年9月1日函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

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範圍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其解釋意旨,核與道交條例等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淨空空間之整體法規範秩序之要求無違,符合維護行經列車之行駛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自得援引為判斷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標準。而觀交通部109年9月1日函係認「鐵路平交道」範圍為:「二、……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三、另配合上開鐵路平交道範圍之修正,民眾駕駛車輛倘有於遮斷器至停止線間範圍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車輛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交條例第54條舉發。」可知,於設有柵欄的平交道,以柵欄界定平交道範圍;未設置柵欄的平交道,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因平交道路口容易交通打結,所以會設置黃網狀線,提醒、警示汽車駕駛人勿在此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行近平交道時,應遵守「停、看、聽」,遇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車輛應立刻停止於停止線後方;但如果在警鈴與號誌顯示時已行駛到平交道範圍內,為避免衍生事故,應儘速通過該區域,以維持平交道範圍內淨空與安全。

㈢原判決業已論明: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如下:

1.檔案名稱: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⑴12:18:56:影片開始。

⑵12:20:49:地面可見繪有白色交叉線及「鐵路」文字之標線,左邊可見速限「15」之標誌。

⑶12:20:51:拍攝者前方有「Y」型路口,地面隱約可見停止線

(紅箭頭處),停止線後方為網狀線區域。道路左邊可見速限「15」標誌,右邊可見平交道號誌,號誌此時未閃爍。路口右側道路可見鐵軌區域,有車輛通行。

⑷12:20:53:拍攝者進入網狀線區域,此時號誌未閃爍,柵欄未放下,鐵軌區域有車輛通行。

⑸12:20:56:拍攝者在網狀線區域,尚未進入鐵軌區域,此時號誌燈號亮起(紅圈處)。

⑹12:20:58:號誌燈持續閃爍,但柵欄尚未放下,拍攝者車輛繼續進入鐵軌區域。

⑺12:21:06:拍攝者通過鐵軌區域,右前方有一機車自畫面右邊往左行駛。

⑻12:21:10:拍攝者往前行駛一小段後停止。

⑼12:21:54:影片結束。

2.檔案名稱:a47ca03c-914d-40c3-9e7f-f1c54c095502⑴12:16:08:影片開始,畫面為平交道,柵欄為升起狀態,平

交道號誌未閃爍。畫面上方之網狀線區域頂端隱約可見停止線(紅箭頭處)。

⑵12:16:14:有一計程車(即系爭車輛)從畫面上方路口往下方平交道行駛,通過停止線,進入網狀線區域。

⑶12:16:17:系爭車輛進入網狀線區域,尚未進入鐵軌區域,此時號誌燈開始閃爍(紅圈處),但柵欄尚未放下。

⑷12:16:18至12:16:19:系爭車輛仍在網狀線區域,號誌燈持續閃爍,但柵欄尚未放下。

⑸12:16:20: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前懸略進入平交道區域,號誌燈仍持續閃爍,柵欄尚未放下。

⑹12:16:21:系爭車輛車頭進入鐵軌區域,號誌燈仍持續閃爍,柵欄尚未放下。

⑺12:16:25:系爭車輛尚在鐵軌區域,此時號誌燈仍在閃爍,柵欄開始放下。

⑻12:16:28:系爭車輛尚未完全脫離鐵軌區域,畫面左下方柵欄接觸系爭車輛車頂。

⑼12:16:29:系爭車輛脫離鐵軌區域,完全進入網狀線區域,車頂卡住畫面左下方柵欄造成柵欄彎曲。

⑽12:16:35:系爭車輛停止。

⑾12:16:56: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b93fe052-efee-4857-a85f-0c5b8da60183⑴12:16:13:影片開始。畫面上半部為網狀線區域。

⑵12:16:19:系爭車輛由畫面上方往下進入網狀線區域,可見車牌號碼。

⑶12:16:23:系爭車輛繼續往下行駛通過網狀線區域。

⑷12:16:25:柵欄開始放下。

⑸12:16:35:影片結束。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在有遮斷器(

即柵欄)之平交道閃光號誌顯示時,確實尚在平交道前(即柵欄前)之黃網狀線區範圍內,而強行闖越平交道,與交通部109年9月1日函所指於設有柵欄的平交道,以柵欄界定平交道範圍並無不符,是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車輛在平交道閃光燈號誌顯示時,已超越停止線,非在黃網狀線區內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㈤上訴人雖主張要求上訴人在黃網狀線區停車,實屬強人所難

,欠缺一般期待可能性云云。惟上訴人駕車接近平交道時,本應特別注意平交道號誌是否顯示,並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以隨時準備暫停。而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於

12:16:17平交道閃光號誌開始顯示時,系爭車輛尚在網狀區範圍內,於12:16:18至12:16:19時,系爭車輛仍在網狀線區域,於12:16:20時,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前懸始略為進入平交道區域,可證系爭車輛於平交道閃光號誌顯示之後,約2至3秒車頭始略為進入平交道區域,復參酌採證影片截圖所示系爭車輛於12:16:17至12:16:20行駛之距離(原審卷第106至107頁),堪認上訴人以當時行駛之速度,尚有足夠時間將系爭車輛暫停在平交道區域之前。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可知接近鐵路平交道劃設有黃色網狀線區,在避免車輛駕駛人行駛至火車軌道區,如發生臨時狀況無法前進通過,而必須退回平交道區域以外,此時如有其他車輛停於其車後方,將肇致進退不得,產生火車與車輛碰撞之平交道事故,故有防止阻塞、淨空該區域之必要,是如車輛行駛至黃色網狀線區域前,不問有無劃設白色停止線,本即應綜合判斷當時路況、平交道之看守人員指示、警鈴、閃光號誌或遮斷器等客觀情狀,先暫停至確認得以完全通過該黃色網狀線區域為止,然上訴人並未有任何暫停動作,應認其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仍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上訴人此舉即可能發生與列車碰撞之嚴重交通事故,其危險程度不言而喻,並無其所謂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形。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礙難採信。

㈥從而,原判決依據上情,認定上訴人確有強行闖越平交道之

違規行為,且具有違規之主觀要件,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所定以小型車車種之處罰額度7萬4,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予以裁罰,再依道交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等情,經核業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且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無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