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張雅姍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吳季娟依序變更為林忠欽、孫榮德,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46頁、第53-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上訴人駕駛訴外人張○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1時5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央路15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同路158號前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同路160號前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分別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2款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
㈡旨揭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13年1月31日(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
1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及相片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檢舉。案經該隊檢視違規影片及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3年3月21日(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限),分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3W59833號、第E33W59834號及第E33W598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均為113年5月5日前,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後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24日依前開法條規定,分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E33W59833號(下稱原處分A,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51-E33W59834號(下稱原處分B,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第51-E33W59835號(下稱原處分C,裁處罰鍰900元)裁決書。
㈢上訴人不服原處分A、B、C,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第一審裁
判費合計300元;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上訴人則於113年12月3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1135041838號函,將前開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予以刪除)。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2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係於現場交通路況下,基於「避免前後車碰撞」之單一駕駛決意,在不到1分鐘內連續變換車道2次,時間與空間均極為緊密,本質上僅屬「未按號誌遵行」之單一行為,給予一次法律非難即已足夠,原處分A、B及C雖分別引用不同條文,然被上訴人既已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作成原處分B,即無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作成原處分C之必要,再者,原處分等均係課予罰鍰,目的完全相同,僅需單一處分即足以達到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對單一行為重複開罰,原判決竟予以維持,顯有適用法規不當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復按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經查,原判決依據系爭舉發通知單、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
資料、上訴人陳述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113年4月19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13471號函、原處分和送達證書、第二分局113年9月16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31095號函、採證照片等件,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31日11時5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央路15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同路158號前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同路160號前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並敘明系爭車輛欲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過程中,仍應遵循其他相關道路交通之規則,而非以避免前後汽車相距過近、發生碰撞為藉詞,任意破壞應遵守之交通秩序等語,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A、B、C,尚難認有違誤。是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審認上訴人前揭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2款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處,洵屬有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乃緊密時間及連續動作之自
然一行為,不得強行分割為數行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倘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論明:本件原處分A、B、C顯係以不同違規行為所為之裁處,被上訴人自得分別按上訴人不同的違規行為裁罰之。故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業已詳述其理由。此外,依立法意旨與法條文義,上訴人在客觀時間點上可明確區分三項獨立違規行為:從內側變換至外側車道全程未打方向燈(不作為)、自外側切回內側車道時跨越雙白實線(作為),以及在前方路口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停滯於行人穿越道上(作為);上述規定之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異:使用方向燈旨在使周遭車輛預估動向,禁止跨越雙白線意在防範側撞並維持路口效率,而劃設停止線則為保障行人安全與車流順暢,顯非屬違反同一法律義務或構成要件,是上訴人所為各次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本件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既為自然的數行為;又該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規範目的上並未涵攝為同一目的,實難認具有被定義為法律意義上一行為之條件,本即應受數次處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遭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