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湯千毅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8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四段與基隆路四段口,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FV4578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578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29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經檢視紀錄畫面,上訴人於員警攔停當下面露苦笑表示,直接開單願意受罰,員警講完:「綠燈了」未在旁緊隨避免脫逃,亦未得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去無關要緊般,不符合攔停標準程序,員警之狀態不明,上訴人均未拒絕攔查,並無逃逸情事。上訴人具備大型重機駕照,本身具有相當資歷足可應對所有允許直接左轉路口。本案因不察當下係騎乘小型重機而因平時慣性直接左轉未待轉,違反法律已接受裁罰,接受裁罰。舉發機關開罰拒檢逃逸係屬無理由,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舉發員警攔停程序違反法定程序,且指示不明,伊並無拒檢逃逸之情事云云。惟原審已依職權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舉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員警位於基隆路高架道路下之公館圓環,嗣員警將警用機車騎至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四段與基隆路四段口之機車待轉區。當畫面時間顯示18:20:37,可見橋下圓環中間車道出現一台藍色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自繞行圓環行至圓環外側車道停止線附近停等紅燈,員警見狀立即開啟警笛騎至系爭機車左側,此時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員警:你沒有待轉喔!你要往哪邊走?上訴人:我要去永和啊!怎麼了?員警:那待會旁邊停一下。上訴人:那你現在開就好了。員警:綠燈了。」、「畫面一開始可見,警用機車持續開啟警笛追逐系爭機車,惟系爭機車並未停車,反而加速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隨後開啟右側方向燈,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至機車專用道,警用機車亦隨同變換車道至機車專用道繼續追逐系爭機車,但直至影片結束,員警仍未追上系爭機車,最終讓系爭機車逃逸」;並據以論述從前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員警與上訴人對話已示意其將系爭機車騎往道路旁邊停車受檢,上訴人既已知悉員警正在對其攔查,反而自車道加速駛離現場,是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並無違誤等語明確,是以,原判決業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5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