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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30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張嘉陵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O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9時40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4.2公里處,與他人所駕駛白色車輛發生擦撞,因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因接獲民眾報案稱汽車行駛中有被撞擊毀損情事而勘查及調閱影像後,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國道警交字第Z108878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其就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08878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裁處書處罰主文欄原另記載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訴庭[下稱原審]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將此部分刪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21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擦撞後,對方車輛已先離開現場,我立馬停車查看對方車輛與系爭車輛的狀況。下車後打給太太說發生擦撞沒看到一台車停下,太太問有無車損,我說沒有,附上當時通話紀錄。對方擦撞我先行離開,現場雖有打電話報警,但我當下處置雖沒確實,但應該做的也做了。下車查看對方已離開,小擦撞又有保險,不用動不動浪費國家資源等語。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指摘原處分為違法,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