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李灃祐即祐佑水果店訴訟代理人 簡伯任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代 表 人 陳宇桓(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詹惇貿
張婷鈞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9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20「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至20「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如附表編號2至20「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由被上訴人所屬派出所員警認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而分別填製如附表編號2至20「系爭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述違規行為屬實,乃於如附表編號2至20「裁決日期」欄所示時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10款之規定,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20「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如「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9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系爭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顯有構成要件詮釋錯誤與重大事實認定之違誤;原審僅憑警方提供之片面照片,未進行詳細客觀調查,即認定上訴人經營之水果店嚴重妨礙行人通行,已有違誤。經查,上訴人經營場所之騎樓係私人產權,非公共騎樓且未經法定程序公告為公共通道之道路,本件警方過度執法造成上訴人嚴重營業損失,已違反行政法比例原則;況上訴人係因民眾檢舉而遭裁罰,但被上訴人未查核檢舉人是否為惡意檢舉、重複報案,原審未對檢舉來源進行實質審查,違反正當程序且妨礙當事人之防禦權。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員警應優先「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而非立即開罰,此係道交條例所課予被上訴人之法定性義務,惟被上訴人並未踐行此義務,原審亦未審酌並說明為何被上訴人無庸踐行此法定義務,原判決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2、243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所揭示之各態樣,本有行政裁量權,依據不同個案採取不同行政手段,藉以達行政目的,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採取大量、機械性開單手段顯無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反造成人民罰鍰繳納之巨大負擔,具有明顯行政瑕疵;被上訴人藉由大量開單手段以達成淨空騎樓之目的,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有權利濫用與違反比例原則之嫌。原審未就上訴人主觀之故意過失要件及可否歸責進行調查,原判決即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第1項規定: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聽審原則的具體實現,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有準用,故交通裁決事件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的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如有依職權調查取得的證據,並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的結果為意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未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的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是以,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10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可知,上開規範之違章行為態樣有二,即「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及「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等,而行為人主觀上均尚須有違章之故意或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始足當之。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20「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至20「違規地點」欄所示之系爭地點,因有如附表編號2至20「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固有卷附舉發通知單、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855866號函、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處分、受理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1月26日新北工養字第1134749358號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36205963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11月28日新北中工字第113225345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1月28日新北工施字第1132333026號函暨使用執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惟就攸關上訴人有無具備「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及「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故意或過失主觀責任要件,未見原審調查證據查明以為認定,並於原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已有不備,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非無憑。另原判決先敘明本件審理範圍僅於如附表編號2至20等情,然又增列附表編號1,是以附表編號1既已非本件審理範圍,應無庸贅載,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
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附表編號 系爭舉發通知單字號 裁決書字號 受處分人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系爭舉發通知單所在頁碼 原處分所在頁碼 1 新北警交字第CHPE20767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113001725號 曹○○ 113年4月28日18時43分 中和區中正路131號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1,500元 113年6月3日 被上訴人所屬中和派出所(下稱中和所) 原審卷第135頁 原審卷第25頁 2 新北警交字第CHPF30164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113001393號 上訴人 113年4月4日19時19分 中和區中興街120號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原審卷第136頁 原審卷第27頁 3 新北警交字第CHPE01088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113001851號 113年5月3日21時48分 中和區中正路131號前面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原審卷第137頁 原審卷第29頁 4 新北警交字第CHPE80204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113001850號 113年5月3日18時35分 中和區中正路131號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原審卷第138頁 原審卷第31頁 5 新北警交字第CHPF20072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113001849號 113年5月2日21時28分 中和區中正路131號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原審卷第139頁 原審卷第33頁 6 新北警交字第CHPF40119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113001796號 113年4月29日19時17分 中和區中正路131號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原審卷第140頁 原審卷第35頁 7 新北警交字第CHPA61004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113001432號 113年4月9日16時55分 中和區中正路131號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原審卷第141頁 原審卷第37頁 8 新北警交字第CHPF70041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113001795號 113年5月1日13時14分 中和區中興街131號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原審卷第142頁 原審卷第39頁 9 新北警交字第CHPF00207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113001510號 113年4月6日16時14分 中和區中興街120號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原審卷第143頁 原審卷第41頁 10 新北警交字第CHPB60844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113001726號 113年4月28日14時27分 中和區中正路131號前面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原審卷第144頁 原審卷第43頁 11 新北警交字第C17023547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113001724號 113年4月21日10時42分 中和區中正路131號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原審卷第145頁 原審卷第45頁 12 新北警交字第CHPE90200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113001716號 113年4月27日17時42分 中和區中正路131號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原審卷第146頁 原審卷第47頁 13 新北警交字第CHPF40118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113001705號 113年4月23日13時1分 中和區中正路131號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原審卷第147頁 原審卷第49頁 14 新北警交字第CHPF00225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113001704號 113年4月23日17時5分 中和區中正路131號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原審卷第148頁 原審卷第51頁 15 新北警交字第CHPE20765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113001652號 113年4月22日19時25分 中和區中正路131號前面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原審卷第149頁 原審卷第53頁 16 新北警交字第C16162587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113001637號 113年4月21日13時20分 中和區中興街120號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1,500元 同上 被上訴人所屬景安派出所 原審卷第150頁 原審卷第55頁 17 新北警交字第CHPE70216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113001635號 113年4月15日19時40分 中和區中正路131號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1,500元 同上 中和所 原審卷第151頁 原審卷第57頁 18 新北警交字第CHPE90194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113001634號 113年4月17日20時43分 中和區中正路131號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原審卷第152頁 原審卷第59頁 19 新北警交字第CHPF10164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113001633號 113年4月16日19時26分 中和區中正路131號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原審卷第153頁 原審卷第61頁 20 新北警交字第CHPE60118號 新北警中交裁字第113001632號 113年4月19日16時31分 中和區中正路131號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1,500元 同上 同上 原審卷第154頁 原審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