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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3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徐乙瑗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9時46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有同條例第44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1日依法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上開規定,於113年5月8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0YD902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6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主要採信行人陳素端(下稱陳姓行人)在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執法機關紀錄表單方面陳述,並未參酌國軍新竹醫院急診專科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與醫療紀錄,作為傷勢事實之佐證,對行人實際受傷情形之認定,尚屬證據不足。依被上訴人提供之事故影像節圖第7秒畫面顯示,上訴人駕駛機車與陳姓行人之間仍具明顯距離,且當機車通過行人正前方後,行人並無立即跌倒反應,無明確碰撞事實,綜合觀察影像內容,顯難認定雙方發生實質接觸,對於肇事構成要件,尚欠確切證明。案發時上訴人減速通行,注意路況,惟被上訴人答辯所引事故影片並無進行專業測速判讀,即逕行推認上訴人涉重大違規,該項推論基礎薄弱,尚難構成行政裁罰所需之證據程度。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左轉及陳姓行人通行皆為綠燈,均係合法通行,惟影像資料顯示雙方未發生碰撞,行人跌倒與上訴人駕駛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仍有重大不明,法院應據此審慎認定肇事責任歸屬。綜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肇事致人受傷之結論,尚缺乏足夠事證支撐。況即便行人受傷之事實成立,仍應檢視是否由系爭車輛直接碰撞所致,然醫療紀錄未能具體連結傷勢與肇事機轉,欠缺因果關聯之明確證明,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應負直接致傷之責任。

㈡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進入路口時,已減速並注意前方情

形,惟事故發生於路口交會瞬間,並未有明顯碰撞或衝撞跡象,屬路口爭議,應綜合影像、現場狀況與專業資料,釐清肇因與責任歸屬,而非僅以行人受傷與否作為認定依據。上訴人雖對肇事責任仍有重大爭議,但本於人道立場體諒對方不適,仍主動協議賠償,並非自認肇事,而係出於誠信善意。懇請法院區分民事賠償與行政責任範疇,依據事證與比例原則,予以全面審酌。本件爭點涉及交通執法判準、事故認定標準與舉證責任分配,對人民影響深遠,請求法院另為適法裁判,以昭公平等語。

㈢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而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依據,經核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之內容,係警政署本於執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違規舉發之權責機關地位而依職權所為認定事實之補充性釋示,核與道交條例及相關子法之規定與意旨無違,且難認有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觀以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同樣為駕駛汽車肇事,立法者針對被害人有無受傷、傷害是否為重傷、有無死亡之情形,而分別異其裁罰之法律效果,當係考量行為人侵害法益之輕重不同,而認以特定範圍罰鍰金額、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足以遏止違規之行為人,進而達成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是以被害人有無「受傷、重傷或死亡」此等構成要件事實,牽涉不同之裁罰法律效果,且裁罰法律效果輕重差異甚巨,行政法院自應審酌一切客觀事證,妥適認定。

㈢原判決依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陳姓行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於處置項目欄所載受傷部位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所示,認定陳姓行人先於上訴人進入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訴人有未停讓行人之違規行為,而後導致發生該行人跌倒之事故,又該行人當日有受傷事實,難謂該行人受傷與上訴人未有停讓行人之措施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既主張當時視線有受到周遭活動燈光影響,以致於無法確認行人穿越道之確切情況,則更應該落實減速、或完全停止待確認道路狀況後再繼續行駛,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自身安全。再上訴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交法規,當有所認識,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進而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㈣然查,觀以上訴人及陳姓行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

述(原審卷第78-79頁),各僅陳述該行人有受傷,然對於該行人所受傷勢在身體何處部位或傷勢程度為何,均無任何更加明確之陳述或記載,則以該等概略性陳述,是否可認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致人受傷」此一構成要件事實,顯有疑義。復觀之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於處置項目欄所載陳姓行人受傷部位固記載:1.臂,疼痛。2.肢體,紅腫瘀血一情(原審卷第98頁),然此並無在客觀上可證該等傷勢之相關醫院之病歷資料或診斷證明書相佐,也與前開概略性陳述難認相合,遑論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就此本有爭執,並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症室當值醫生應該認為該路人(按:指陳姓行人)沒有受到任何傷害,也不需照射X光等的醫療行為,就打發該路人出院離開;此時當事人(按:指上訴人)也對該路人悉心問候關懷,並拿出乘搭計程車的車資給予該路人自行安全回家等語之主張(原審卷第13頁)。從而,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陳姓行人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致人受傷」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原處分所為裁罰法律效果是否合法,原審就此雖曾函請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提供相關事證(原審卷第91-92頁),然其等復函就此所執仍係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為據(原審卷第93-98頁),惟此等紀錄表所示內容並不足以認定陳姓行人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致人受傷」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業如前述,則本件應確認之事實既仍有如上所述之陳姓行人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致人受傷」此一構成要件事實尚待調查,並以該確認的事實為基礎而判斷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正確。原審就此仍應調查證據,非不能以函詢上訴人於原審本即提及陳姓行人就醫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有關該行人之就診紀錄或病歷資料之方式加以調查,則原判決就此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攸關判決結果之待證事實仍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