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張孝弘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為吳季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忠欽、孫榮德,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職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0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與工業區三十六路口附近,因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W03951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前曾於112年1月11日因酒駕之違規行為,遭被上訴人以112年6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4724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併刑事處分,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前處分),復因系爭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1點,而有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含6點)之情形,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1日竹監裁字第50-GW0395196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誤載為原處分撤銷),經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1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車頭朝逆行方向不依順行
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至明。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裁處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又本件為舉發機關當場舉發案件,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仍應為記點處分,自不影響本件裁處之合法性。
㈡至上訴人主張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13目但書規定,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上、下客、貨者,毋庸記違規點數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涉有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系爭違規行為,並無涉及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臨時停車違規行為,則上訴人是否有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下貨之問題,自非本件所需審究範圍,此由原處分非以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關於「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而係以違反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行為加以裁處,即可說明。況且,上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規定,於113年6月30日再為修正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但書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容屬對相關法規之誤解,洵無足取。
㈢上訴人前因酒駕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以前處分先予以記違規點數5點,並於前處分中載明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照執者,併應受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罰。被上訴人遂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併依上訴人前所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上訴人駕駛執照24個月,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依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但書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但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上、下客、貨者除外。本件情形,上訴人在臺中市工業區二十八路與工業區三十六路口附近停車卸貨,應符合前開但書情形,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輕從新原則之規定,不應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問題,自不得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㈠本件起訴聲明記載「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
銷」,亦即僅對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部分不服,而未對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300元部分不服。原判決誤載上訴人起訴聲明為「原處分撤銷」,審理後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或發回原審,故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300元部分,並無上訴之意,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為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先此敘明。
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係指新舊法規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對於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在補充該義務規定或為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該變更足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結果,自亦屬之;至「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㈢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第68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㈣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對於非當場舉發案件,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惟本件屬於當場舉發案件,仍應適用記違規點數之相關規定。次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及第68條規定內容,於本件行為前後雖未變更,惟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屬於法規命令,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被上訴人執法及本院審判之依據。查上訴人因系爭違規行為,應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處罰,行為時為112年9月22日,依當時適用之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前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十三)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應記違規點數1點。惟嗣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該目增列但書:「但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上、下客、貨者除外。
」即增列不予違規記點之除外規定,並於修正理由說明:「目前都會地區常見整段劃設紅線情形,臨時停車空間供給確有不足,計程車、貨運司機、一般民眾常找不到合適地點上下客貨,現行規定違規併記點1點,司機、民眾均擔心1年內累積12點將致吊扣駕照。各地方政府已檢討朝每隔約100至150公尺紅線設置至少百分之10之黃線或專用車格,在未劃設完成前,因上下客貨致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不予記點,但仍依規定處罰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款。」其後主管機關內政部檢討分析事故所涉違規行為態樣區分出不同危險程度,從有效風險控管的角度,全面檢視相關記點規定的合理性,以符比例原則,兼顧道安與人民權益,並以「在人行環境及停車問題尚未改善優化前,仍有些輕微違規可施以勸導項目可不予記點」為由,於113年6月2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第5項新規定,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應記點數之違規臨時停車態樣,限縮為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且增列但書,排除機車或騎樓之情形,並將該修正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12目;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原應記點數之規定刪除,修正為均不予記點;第55條第1項第4款應記點數之違規臨時停車態樣,限縮為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至若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形,則不予記點。要言之,汽車駕駛人如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後該目第1次修正增訂「因上下客貨致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但書情形,不予記點;但於第2次修正,回復仍應記違規點數1點。至於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之臨時停車,依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後該目增訂但書,同樣如有「因上下客貨致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情形,則不予記點;該目於第2次修正後,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則均不再記違規點數。
㈤經查,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20時2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
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與工業區三十六路口附近,且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系爭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當場舉發。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前曾於112年1月11日因酒駕之違規行為,遭被上訴人以前處分,記違規點數5點,此次又因系爭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1點,而有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之情形,乃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上訴人駕駛執照24個月,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就其系爭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經比較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關於違規記點之修正前後規定,是否仍應予違規記點1點?原判決雖以上訴人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系爭違規行為,並無涉及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臨時停車違規行為,則上訴人是否有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下貨,自非本件所需審究範圍,此由原處分非以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而係以違反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加以裁處,即可說明。況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規定,再於113年6月30日再為修正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但書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洵無足取。故原處分以上訴人於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遂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並無違誤等語,固非無據。惟查:
⒈行政罰法第5條係規定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亦即行政法院審理這類案件時必須就具有同一性之處罰規定比較行為後至前開說明所指之「裁處時」止,期間歷次法律修正處罰法律效果之輕重,並擇採最有利於受處罰者論處。本件上訴人因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系爭違規行為,就是否應記違規點數部分,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歷次修正內容,經比較行為後至裁處前期間歷次法律修正之處罰輕重,應以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所增列但書,即如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上、下客、貨者,不予違規記點為最有利於上訴人,是如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符合前開但書要件,即不應予違規記點。原判決以原處分係依據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論處,並無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但書之適用,然依該目本文及但書規定,但書情形並無排除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則原判決所為上開解釋,即與該目之規定文義不符;原判決又以:況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規定,於113年6月28日再為修正(同年月30日施行)已刪除但書之規定,為不適用該但書之論據,亦有未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歷次修正孰最有利於上訴人,並認應以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該目所增列但書情形為最有利,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違法,即非無據。
⒉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及第209條第3項等規
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及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記明於判決書理由項下,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查,上訴人違規地點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與工業區三十六路口附近」,有違規照片7張(原審卷第75、76頁)及舉發機關113年2月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15870號函(原審卷第25頁)可參;又依前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當時似有工作人員正在進行下貨作業(原審卷第75頁);復參「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曾陳述:因找不到合適地點上下貨,所以才會逆向臨時停車,且臨停前方設置招呼站不知是否在10公尺以內等語,則上訴人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倘係因上、下客、貨而臨時停車於交岔路口或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係符合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但書之情形,不應予違規記點1點,準此,原處分以上訴人於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遂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即恐有違誤。原審並未查明釐清上訴人臨時停車之正確位置,又是否係為上、下客、貨,亦未於原判決敘明上情,遽以維持原處分,自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