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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3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林仕凱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經認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6日13時40分及同年6月7日8時49分許,將夾雜廢木材之廢棄土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土地之行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刑事另案或刑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查認後乃以上訴人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3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註明: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6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聲明及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於運送廢土時,知悉清運廢土需取得許可證,且上訴人與另案刑事共同被告均未取得許可證,上訴人於受託前往載運時,應有行為違法性之認識無誤,按其情節並無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形,自無構成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考量行為人即上訴人之個人謀生能力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㈡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有關「利用汽車犯罪」之要件,並未於法條中明文規範犯罪行為之內容為何,亦未明文排除何種類型之犯罪行為,自不能以立法理由之說明,即認僅適用侵害他人財產、身體之犯罪行為,或該條文施行後,所頒布施行之相關刑事犯罪法律之犯罪行為,均不適用之,上訴人主張前開要件不包括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行為等語,並不可採。㈢上訴人利用車輛犯罪,經刑事另案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依法裁處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侵害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委無足取,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5項)第1項第1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可知利用汽車犯罪,且侵害法益嚴重程度至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為排除高風險駕駛人參與道路交通之權利,立法者課以吊銷其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以禁止此類高風險駕駛人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又考諸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於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道交條例第55條即有相關規範,參考行政院提案之立法理由表示:「在以往事例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常駕駛機器腳踏車搶劫道路上行路婦女之手提包飛馳而去,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以為(駕)駛人之工具,駕車衝撞致人於死傷,並遭及無辜。有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有撞傷正在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更有違規駕駛人對於稽查人員之取締以暴力抗拒,或以汽車撞傷,或以汽車脫曳成傷。至不遵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之指示,衝越鐵路平交道、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致人於傷亡,更係常見之事,此種行為,或係故意,或係業務上之重大過失,除應依法處刑外,在行政方面應予以從重處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視情形禁止重新考領;或限制其考領期間,以提高駕駛人之戒心,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而重交通安全。」(立法院公報第1屆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政府提案第838號,見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6號卷第71頁)可知,立法者係審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的危害程度,於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列舉4款情節嚴重之類型,課以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處罰。其中利用汽車犯罪類型,立法理由舉出包括駕車搶劫路上行人、駕車衝撞致人於死傷、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之例,觀諸前開事例,除直接對用路人、正在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或稽查人員,造成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亦可能因此增高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管制成本及危害風險,禁止此等高風險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助達成防止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維護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復利用汽車犯罪,且侵害法益嚴重程度至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始發生吊銷駕駛人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非利用汽車犯罪即一律禁止此類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權利,尚必須是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故手段並無過苛,且與目的之達成間亦具有合理關聯,無違憲法比例原則。再者,所謂「利用汽車犯罪」,並無明文限制係何者犯罪類型,是只要是利用汽車犯罪之行為,可能危及道路交通管理,或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應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此外,參酌前開立法說明,已指出「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之犯罪類型亦屬該條項款所欲規範之範圍,對照本件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利用系爭車輛將夾雜廢木材之廢棄土等營建事業廢棄物,運送他處棄置而非法清除廢棄物,與「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均屬非法運送物品而侵害道路安全管理及秩序之犯罪類型,自屬立法者所禁止其駕駛車輛之利用汽車犯罪類型。本件上訴意旨以:前開規定處罰利用汽車犯罪者,與「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無關,該等立法不具有手段、目的的正當關聯性,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上訴人工作權,原判決認為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包括與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之犯罪,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等語,尚無足採。

㈡復按自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1項前段文義以

觀,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要件,行政機關只能作成發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效力之「吊銷駕駛執照」的裁罰處分,亦即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有羈束性質,並未授與行政機關得以決定是否或如何吊銷駕駛執照之裁量權限;另參同條第5項規定可知,利用汽車犯罪,在刑事判決確定前,為避免高風險駕駛人仍可能繼續駕駛車輛危害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與秩序,行政機關尚得視情形暫扣利用汽車犯罪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以暫時禁止此類高風險駕駛人繼續駕駛車輛,惟因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課予行政機關得視情形暫扣駕駛執照之裁量權限,然於同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既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確認已達嚴重危險駕駛人之程度,行政機關即無裁量權限,基於此,法院不得以該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未考量駕駛人犯罪情節或當時危險或急迫程度逕予吊銷駕駛執照,而認行政機關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㈢本件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6日13時40分及同年6月7日8時49分許,將夾雜廢木材之廢棄土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土地,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罪,經刑事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確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上訴人確有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違規行為,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業已詳述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無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因認原處分於法無違而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係以利用汽車犯罪,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自無從再就刑事另案已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科刑確定者,另為獨立審認之權限,原判決未予重新認定上訴人是否成立利用汽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罪,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有違經驗法則之違法。本件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受他人之託,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工地所載運者為「花土」,該地點並無營建行為,不可能為「營建事業廢棄物」,刑事確定判決就前開事項未予審酌,而為有罪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已據以爭執,然原判決未獨立審認事實,並記載不可採之理由,屬理由不備,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