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被 上訴 人 林釋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6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訴外人甲○○(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3年6月9日20時50分騎乘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太原路125號(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被上訴人有「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使用他車牌照」及「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等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C),分別裁處被上訴人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之裁罰。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A、B、C,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4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2640號(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A、B、C。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有義務調查有利於當事人的事實或
證據,原判決於審理時,雖提出113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為佐,說明系爭機車車體處理情形,惟該電話紀錄未完成具結程序,其證據力之效力為何,有其爭議,亦未能足以證明其真實性,另機動車輛回收報廢程序,有廢車回收獎勵金之制度,並有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車輛回收服務一站通網頁可得相關資訊,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號牌郵寄監理機關,卻將系爭機車車體交由新宏昌機車行(下稱機車行)處理而未為追蹤後續處理,亦未能依法完成廢車回收取得廢車回收獎勵金,實有違常情,另本件並未有失竊報案紀錄,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攔查時,確實有未完成車體報廢程序之系爭機車,違反多項違規之情,訴外人黎○均如何取得系爭機車車體使用,與被上訴人、機車行等聯繫關係為何?有否有對價關係?原判決均有應調查證據為未調查之情,原判決未能依法判決,上訴人實難甘服。
㈡被上訴人未能預期車輛未完成報廢可能,其遺失或失竊之衍
生之後果可能性,與一般人生活經驗有異,此舉與立法意旨期許用路人正確使用號牌車輛,知悉該車為何人所有,保障行車秩序與安全有歧,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别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舉發機關及上訴人援引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裁處被上訴人並無不當,當被上訴人主觀上有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意思,可認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被上訴人主觀自認已完成車輛報廢,作為卸免己身違規責任之依據,實屬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140條第1、2項、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諸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以,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參照上揭說明,可知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行政法院如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將調查證據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就證據調查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㈡經查,原審依職權向訴外人機車行函詢⒈被上訴人委託機車行
辦理系爭機車之車籍報廢程序,並於113年5月5日完成車籍報廢程序。另有關系爭機車之車體部分,被上訴人有無委託機車行辦理廢車體回收程序?⒉上訴人向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查詢,查無系爭機車已辦理廢車體回收程序,且系爭機車於113年6月9日遭他人懸掛他牌違規行駛經警攔查舉發,請機車行說明(倘系爭機車有報案失竊,請提供一併提供報案資料供參)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47頁),並經機車行出具說明書回復稱:「民國113年5月上旬,陳小姐要求本店司機將未辦理報廢程序且無掛牌之車體載回本店,本店負責人已告知陳小姐需有報廢單才可將車體載回,但陳小姐回覆稱:『如辦理好報廢,會將報廢單寄至本店。』後來司機才將車體載本店報廢車空地區置放,且未收任何保管費用,也無保管義務,等待陳小姐提供報廢單期間,就收到通知才知車體已失竊」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次查,原審依職權另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5時54分,電詢訴外人機車行就失竊之系爭機車車體有無報案之事實,經機車行林小姐回復稱:「我們也是受害者,當初是陳小姐苦苦哀求,我們才先載車體回來放在報廢區,車體既然不是我們所有,又是要報廢的,我們無法去報警,我們也是事後才知道車子居然在其他地方被查獲。」等語,並製作本院113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7頁)。
㈢又查,原審援引上開機車行說明書及本院113年12月12日公務
電話紀錄為其判斷基礎,認定不詳之人自機車行報廢車空地區竊取已不堪使用、經報廢車籍且無懸掛車牌之系爭機車後加以修繕,再懸掛他車牌後交由未成年人(000年0月出生)之訴外人甲○○使用,訴外人甲○○於113年6月9日20時50分騎乘系爭機車上路,經警發現訴外人甲○○未載安全帽等多項違規行為予以攔停並製單舉發,被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實難認具有過失可言,故上訴人所為原處分A、B、C難認適法,應予以撤銷等語,固非無見。查,原審雖以書面通知方式將上開機車行說明書及本院113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告知上訴人並給予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63頁)。惟本院綜觀原審全部卷證資料,未見原審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將其依職權查詢之上開機車行說明書及本院113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告知被上訴人並給予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則原判決逕援引上開證據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即有違誤。
㈣另查,原審固以上開機車行說明書及本院113年12月12日公務
電話紀錄為據,認定不詳之人自機車行報廢車空地區竊取已不堪使用、經報廢車籍且無懸掛車牌之系爭機車後加以修繕,再懸掛他車牌後交由未成年人(000年0月出生)之訴外人甲○○使用乙節,業如前述,惟本院綜觀原審全部卷證資料,並無失竊報案紀錄,是系爭機車是否為失竊?尚非無疑。而訴外人甲○○如何取得系爭機車車體使用,與被上訴人、機車行等關係為何?有否有對價關係?此涉及上訴人是否得以原處分A、B、C裁處之適法性?惟原審就此未依職權調查釐清,並令兩造為完足陳述,即逕認被上訴人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容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項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