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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李克誠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代 表 人 黃水願(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4時51分(報案時間)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2-5號前與訴外人陳怡君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係因上訴人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不依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3年2月17日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185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日前。嗣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4月11日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1A3185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9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數字標線是限制最高行駛速度,未限制超車過程中車輛行駛方向,員警及原審自行解釋不合數字方向即不依標線指示,違法擴權違背法令,若被上訴人及原審認為該區域不得逆向超車,應檢討原舉發機關為何不設置正確標線。原判決推論上訴人欲左轉之意圖,無視超車過程中訴外人陳怡君有逆向及超載情事,且原判決確認陳怡君之違法行為不得列入緊急避難之條件,完全未說明陳怡君之違規行為與原處分無涉之理由,上訴人應有的疑罪從輕、疑罪從無之權利在本案中蕩然無存。原處分開立時間晚於應到案日期,卻被原處分及原審冠上「應到案日期(即113年4月2日)……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700元」,原審未經查證、不依事實判決,被上訴人是否偽造文書也請原審追究其責任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從照片編號1可知,左側車道地面畫設之速限為倒立,足徵畫面左方車道非屬原告行駛方向之順行車道。而從照片編號2至編號4之內容,上訴人於左側車道持續行駛至交岔路口處,顯為逆向行駛之行為,是上訴人確有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不依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行駛於兩車道中間時,前方確實有一輛白色休旅車,但該休旅車已超過停止線即屬於在路口處,駕駛人為了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應當謹慎觀察四周情形,減速、停止,確認路況始能繼續行駛,是上訴人理應停等前方車輛先行通行路口,並為其自身安全不應搶快超車,需待確認車前狀況為何再繼續行駛等理由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況原判決事實欄所述之應到案日期與原處分開立日期均與卷內資料相符,上訴人所述亦不可採。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