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張應華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8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4時39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3.7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36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開立113年11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12月19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2月2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1月3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4年1月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1月4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38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易處處分之部分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遂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條
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查依汽車車籍查詢所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超速行為,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對系爭車輛車主即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㈡至上訴人所執前詞主張員警進行測速時遭防眩板遮擋而影響
測速正確性及採證照片有2台車輛併行,超速車輛非系爭車輛等語。惟查,觀諸超速採證照片所示,照片畫面中雖有車號000-0000號之系爭車輛與另一台車輛同時併行,惟雷射測速儀之瞄準點十字絲係定點在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處,足認該測得之速率確為系爭車輛,而非另一台車輛,且防眩板係靜止不動,亦不影響雷射測速儀測得之結果,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原處分主文第1項部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現場照片顯示,取締設備拍攝角度來自對向車道,且行駛
方向間設有防眩板遮蔽,防眩板為避免對向車道眩光而設置,若從防眩板對面拍攝,極可能因防眩板遮擋而導致雷達訊號干擾、角度誤差,從而影響車速判定與違規車輛辨識的準確性,依雷射測速儀運作原理,此種情形下易生測速誤差,影響測得數值之正確性;是本件有必要請被上訴人說明測速設備即使無保持無遮蔽直線視距,仍不會導致誤測,不會影響公正性;若未審酌此一技術上之可能錯誤,僅憑單一照片認定違規,屬認事不當。
㈡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時速136公里,違反速限90公里,超速46公
里;但依照交通部89年11月7日交路字0890066725函釋,雷射測速儀應扣除10公里誤差,始得為處罰依據。原處分、原判決未說明是否扣除該誤差,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主張員警係於跨越橋上取締,但從現場照片拍攝角
度觀察,並無高處俯拍跡象,推測取締地點與被上訴人所述不符;建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完整之設施配置圖、取締時設備安裝照片、員警現場執勤記錄等資料,以釐清實際取締方式是否合規。本案因照片中另有一車並行,且速度疑似較上訴人更快,原審未詳加審認,逕以上訴人超速處罰,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㈣被上訴人逕以吊扣車牌6個月為裁罰,未審酌處分手段與目的
間之比例性,顯屬過當,難謂適法。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等要素,顯有不當,應予撤銷。綜上,應認原判決違誤事實、理由不備、適用法令不當,處分手段與目的不符比例原則,乃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不利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原處分主文第1項部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茍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㈡經查原審斟酌卷內資料,已於判決中論明: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查依汽車車籍查詢(原審卷第91頁)所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超速行為,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對系爭車輛車主即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所執前詞主張員警進行測速時遭防眩板遮擋而影響測速正確性及採證照片有2台車輛併行,超速車輛非系爭車輛等語。惟查,觀諸超速採證照片(原審卷第61頁)所示,照片畫面中雖有車號000-0000號之系爭車輛與另一台車輛同時併行,惟雷射測速儀之瞄準點十字絲係定點在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處,足認該測得之速率確為系爭車輛,而非另一台車輛,且防眩板係靜止不動,亦不影響雷射測速儀測得之結果,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等語(原判決第3頁)。是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駕車確有前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處並無違誤,故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原處分主文第1項部分,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雖另主張雷射測速儀應扣除10公里誤差,且被上訴
人逕以吊扣車牌6個月為裁罰,未審酌處分手段與目的間之比例性,顯屬過當,難謂適法云云,並援引交通部89年11月7日交路字0890066725函釋。然而: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
2.故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符合一定要件時,得免予舉發。該條款非謂可容許之最高時速因而增加10公里,亦非指計算駕駛人超過之時速時應給予10公里之寬限值。本件系爭路段時速為90公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達136公里,已超過最高時速46公里,不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免予舉發之要件,舉發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3.再者,原判決本已經論述雷射測速儀之瞄準點十字絲係定點在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處,足認該測得之速率確為系爭車輛,而非另一台車輛,不影響雷射測速儀測得之結果;而依照卷內證據可知,該雷射測速儀乃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原審卷第63頁),縱認該雷射測速儀或有容許公差值,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況且,上訴人雖主張有交通部函釋,但並未附上相關證據,無從確認實際內容,上訴人主張依該函釋可以扣除速限10公里云云,自非可採。
4.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以吊扣車牌6個月為裁罰,未審酌處分手段與目的間之比例性部分。因上訴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照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不因駕駛人有無造成事故之加重情節而有所差別,被上訴人對此並無裁量權限,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係誤解法律,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針對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暨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業已詳細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