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陳奕廷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22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5號南向31.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38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於114年3月19日依上訴人所請,就違反前者規定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ZIC379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按:上訴人就此處分並無不服,亦未起訴,而非本件審理範圍),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道安講習);就違反後者規定開立第43-ZIC3791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8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因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等規定,遭裁
罰罰鍰12,000元、道安講習與吊扣車輛牌照半年。上訴人認為對其裁罰的交通法規,違反憲法第22條規定,以及比例原則。又比例原則要求政府施加的限制,與違規行為之嚴重性成比例,不能過度或不合理。而吊扣牌照,意味對上訴人私有財產權的限制,且影響嚴重,上訴人超速40公里,不一定等同於危險駕駛,實質上,上訴人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危險,也未妨害任何人、車的公共秩序和利益,僅是駕駛行為的過失,超出40公里速限些微,與舊制之60公里速限相距甚遠,被上訴人依交通法規吊扣上訴人車輛牌照,明顯影響上訴人之工作、生活及生計,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被上訴人以維護交通安全之名,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半年之處分,懲罰與違規行為之比例性顯然失衡。為此修正法令受到影響之民眾多達5,427人,且在公共政策平台提出附議,顯見此一狀態,並非上訴人對單一法令之不接受及受到影響,而是該交通法規明顯違背憲法第22條,故提出上訴,且並不排除聲請釋憲。
㈡根據道安資訊網提供的資料,在111年全國肇事主因分析中,
機車或是汽車所造成的事故中,1至10名內都沒有任何1條是超速,反倒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讓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因素,佔據機車肇事前3名;汽車肇事原因則是未依規定讓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右轉未依規定等,包辦前3名。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A1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圖,可知警政署在109年的資料分析,未依規定減速、超速失控的肇事僅占2.13%,佔比相當低,政府卻以各種方式積極取締民眾超速,顯然不符執法的比例,也違反憲法第22條。故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以一般超速裁罰。
㈢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論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經核前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道交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其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對於裁處罰鍰金額之多寡、吊扣汽車牌照之期間應為6個月或應否沒入,立法者已考量此一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之特性,並以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為優先保護,復兼採「受處分人到案期限長短」、「超速車輛大小」、「超速載運物品危險與否」、「超速時速為何之程度」、「違反次數」等要素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道交條例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以及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一般行為自由等概括基本權之意旨,均無牴觸,也無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比例、責罰相當性、實質合憲性等原則,被上訴人據以適用,亦無不合。㈡經查,原判決業依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
片、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4年4月1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4645號函、限速標誌設置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測速距離示意圖、勤務分配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事證所示,認定上訴人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地點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復認定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故而不採上訴人所稱: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過重,因上訴人並未與他車競速,時速138公里也為大多數排氣量1800CC以上之車輛所能輕易達到之數據,並非有意嚴重超速。倘系爭車輛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將會對上訴人在日常生活中照顧家人出現困難,因上訴人的父親患有高血壓,不定時發作時須將之緊急送醫,上訴人願提供名下持有之股票供管收半年,期盼原處分吊扣牌照6個月能酌減為3個月云云之主張。進而認原處分合法,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第2-3頁,見本院卷第14-15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情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至上訴人既有上開違規,被上訴人據此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細則及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作成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原處分,於法無違,且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權行使,並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瑕疵違法情形,復依前述規定及法理說明,也無違反法律保留、比例、責罰相當性、實質合憲性等原則之情事,雖原判決就此所認理由係「……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可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時,被告僅能依該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裁量酌減之權限,……」(原判決第3頁第9-12行,見本院卷第15頁),雖有不同,然判決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雖執前揭上訴意旨㈠、㈡各節而為主張,然查: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裁處細則及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對於裁處罰鍰金額之多寡、吊扣汽車牌照之期間應為6個月或應否沒入之規定,於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以及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一般行為自由等概括基本權之意旨,均無牴觸,也無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比例、責罰相當性、實質合憲性等原則,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執前揭上訴意旨㈠、㈡所認而謂有影響其工作、生活及生計,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違反憲法第22條及比例原則云云,核屬其個人之歧異見解,均無可採。
2.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另提出警政署A1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圖及另主張依道安資訊網111年全國肇事主因分析而謂超速並非車輛肇事之主要原因,欲佐政府對取締超速執法有違比例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斟酌,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判決認原處分合法
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在法律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