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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3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被 上訴 人 蘇宇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紀勝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未裝設機車後方反光標誌不符規定等情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遂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前辦理系爭機車之臨時檢驗。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至舉發機關處所辦理臨時檢驗初檢,經檢驗不合格復未申請覆驗,舉發機關乃以被上訴人有「該車不依限期於113年8月19日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9月17日製單舉發,並於同日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209Q335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自114年3月20日起註銷汽車牌照。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5月15日114年度交字第8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

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第2項)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1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規定:「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3種。」第36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46條第1項規定:「檢驗不合格之汽車,責令於1個月內整修完善申請覆驗。」㈡道交處罰條例於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並於57年5月1日起施

行。現行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於57年5月1日起施行時條號為第23條:「汽車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1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吊銷其牌照。」其立法理由為:「汽車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檢驗,逾期而不參加檢驗仍舊行駛者,影響交通安全至為重大,故本條特加規定逾期在1個月以上者,吊銷其牌照,俾能依期參加檢驗。」(參照第1屆立法院第37會期第26次會期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政府提案第838號,本院卷第31頁)。嗣於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交處罰條例改列為第17條,並增列第2項:「(第1項)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吊銷其牌照。(第2項)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1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觀諸該次修法歷程,時任路政司司長許家驥於立法院交通、內政、司法三委員會第55會期審查道交處罰條例修正草案第10次會議時表示:「本條第1項現行法作年度檢查,但我們現在除了年度檢查外,還有臨時檢查,對大卡車等又有額外的檢查,『年度』二字不足以概括之,故修正為定期檢查。至於第2項,則是檢查不合格後,說明他的汽車那一部份不合格,要他修理,在1個月內再來檢查,如果檢查結果又是不合格才予以吊銷。並不是一檢查不合就吊銷的。」等語、袁委員其炯則表示:「主席、各位代表、各位同仁。本席認為成『吊扣』就可以解決問題了。……」等語,最後第1項照案通過,第2項「吊銷」改成「吊扣」無異議修正通過(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44期,本院卷第33頁)。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第1項係就原條文第23條加以修正,增訂最低罰鍰額,並將『年度』二字修正為『定期』,俾與實際情形相符。本條第2項係增訂,以保車輛良好性能,而策交通安全。」爾後,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除於75年5月21日修正罰鍰部分、末句「吊銷其牌照」修正為「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及於86年1月27日增列「臨時檢驗」、提高罰鍰額度並增列逾期1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之規定外,第2項均未有修正。由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立法歷程可知,該條於57年2月5日制定時僅就汽車所有人不依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有處罰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已依期參加檢驗,於檢查不合格時,未再依期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之情形,未有任何處罰規定,為確保車輛良好性能,而策交通安全,乃於64年7月24日增訂第2項。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處罰汽車所有人不依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第2項則係就已依期參加檢驗,卻檢查不合格,此時尚不會吊扣牌照,須待汽車所有人於1個月內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結果仍不合格,始予以吊扣牌照,至屬明確。

㈢經查,原審斟酌兩造之陳述及卷內證據,已論明:道交處罰

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以「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為處罰之要件,並按逾期之時間,依序加重處罰,即逾期未達1個月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吊扣其牌照,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註銷其牌照;第2項則以「經檢驗不合格」及「1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為處罰之要件,其法律效果為吊扣其牌照。是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之文義,第1項係針對公路監理機關已指定日期,惟汽車未依指定之日期前接受檢驗之情形;第2項則係針對汽車已接受檢驗,惟檢驗不合格,復未於1個月內通過檢驗之情形;另於法律體系上,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係對於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義務之處罰,第2項則係對於汽車所有人違反同規則第4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是依文義及體系解釋,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處罰之情形有間,倘汽車已依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日期前到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惟檢驗不合格,即應視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與否,方得加以處罰,尚不得適用同條第1項為處罰,以避免產生同一法條內重複規範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項,以及處理結果出現法秩序失衡之狀態。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經舉發機關依規定通知於113年8月19日前辦理臨時檢驗,被上訴人已於113年8月16日至舉發機關處所辦理臨時檢驗初檢,經檢驗不合格復未申請覆驗,揆諸前開說明,應屬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範疇,不得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自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情形。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情事,原判決據以依被上訴人聲明而為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為「汽車未於期限內參加定期或臨時檢驗者,其中包含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1個月內仍未參加或經參加後仍檢驗不合格者」,第2項僅為補充規定,並以裁罰基準表未就第2項另行訂定裁罰基準為其論述依憑云云,顯屬對法律誤解,自不足採。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