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28號上 訴 人 何冠霖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5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7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往臺北市方向機慢車專用道,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暫停」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下合稱系爭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舉並提供違規影像,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於113年3月2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33589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於113年7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3日製開南市交裁字第78-CN33589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即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550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系爭機車當時疑似電瓶異常導致熄火,屬機械故障,且上訴人當時係靠左逐步慢速滑行至停,未有逼車等惡意或恣意駕駛情狀,顯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危險駕駛行為」,應同時具備之「非遇突發狀況」、「任意性」及「危險結果」三要件不相當,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據未完整紀錄、聲音亦遭刪除之檢舉影片作成結論,欠缺與科技事證、車輛構造間之連結,其判斷方式容有疑義,被上訴人就系爭違規之舉證既有不足,上訴人即不應受罰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嚴重者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外,嚴禁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亦即其規範目的係在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驟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㈡依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影像結果(原審卷第126、129-132頁),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行駛途中突然煞車,且同時間並無其他車輛匯入至系爭機車前方,系爭機車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掉落物或突發之緊急狀況,且系爭機車後方煞車燈持續亮起,未有斷電或熄火之情形,顯無「突發狀況」存在。是上訴人於行駛途中,貿然煞車,易使後方車輛不及反應而增添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堪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甚明。㈢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因電瓶異常造成系爭機車熄火等語,並提出更換電瓶之維修收據(原審卷第121頁)為證,惟系爭機車後方煞車燈持續亮起,未見熄火情形,業經原審勘驗如上,上訴人提出之維修收據,僅能證明系爭機車於當日有更換部品而已,無從認定更換電瓶與上訴人之系爭違規間具有關聯性,尚難據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縱有上訴人所述系爭機車突然熄火之情形,上訴人亦應將車輛移置於路邊暫停,而非將車輛暫停於車道,影響該車道往來車輛通行之安全及順暢。上訴人雖又主張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片並不完整且無聲音,當時其有回頭對後方之機車騎士說車壞掉等語,然本件採證影片經原審當庭勘驗,其畫面清晰,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周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衡以上訴人之系爭違規應屬瞬間之偶發事件,本件採證影像畫面亦未見檢舉人與上訴人有何衝突或其他糾紛,檢舉人僅係於事發時與上訴人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檢舉人當無須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上訴人僅受有行政罰之可能,堪認檢舉人提供之本件採證影像係於本件違規時、地直接拍攝之實況,是本件採證影像有無聲音,並不影響上訴人有無系爭違規之判斷;況經原審函請舉發機關向檢舉人查證結果,檢舉人亦表示:該影像檔案因時間過久已無保留,亦未聽見上訴人與其後方機車駕駛人間對話等情(原審卷第139-144頁),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違規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之模擬影片光碟、現場照片、文章截圖及Google Maps現場圖等(本院卷末證物袋隨身碟、本院卷第25、51-57頁),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