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陳裕興

陳莉雯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3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陳裕興駕駛上訴人陳莉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於112年8月26日3時8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42.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射)測定時速為189公里,惟系爭路段限速為時速110公里,有超速79公里之情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系爭車輛有超速79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分別開立第ZFA317453號(處駕駛人)、ZFA317454號(處車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提出申訴後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罰駕駛人即上訴人陳裕興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以及車主即上訴人陳莉雯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裁罰(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刪除原處分1裁罰主文「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見原審卷第113頁),刪除原處分2裁罰主文第二項(見原審卷第81頁,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後之原處分1及更正刪除裁罰主文第二項之原處分2,下合稱原處分),嗣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3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提及「前後亦有路燈照明設備」,然就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339651號函,由國道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提供警52告示牌位於國3北向4

3.6公里的照片,係由員警用警車遠光燈照明,若係近光燈則無法照明高度達1.5至2公尺之警52,後方位於土城交流道43公里之路燈僅可照明警52背面,距離警52正面最近的路燈位於北向46公里,相距2.4公里之遠,原判決該理由實屬矛盾,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臺灣監理站提供之汽車機械常識考題中,汽車遠光燈照射明視距離係離車輛前100公尺,近光燈係40公尺,本件員警報告中,取締過程僅有1輛車經過,在無路燈高速公路行駛,僅靠自身車輛之車前燈照明,實難於150公尺間清楚辨識警52位置及內容。系爭路段未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務停車彎設置要點設置合法停車彎,反而設置警用巡邏箱,該區域位於路肩外側,設有便道通往電塔而極易成為治安死角,巡邏勤務有其必要性,但絕非執行取締勤務合法之避車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原審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5756號函、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3411號函所附佐證照片、取締相對位置示意圖、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核無違誤等情,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非合法停車彎所不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3